(2017)苏0481执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芮锡芝与颜霞静、杨海松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芮锡芝,颜霞静,杨海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1027号申请执行人:芮锡芝,男,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颜霞静,女,1984年12月2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户籍地溧阳市,现住溧阳市。被执行人:杨海松,男,1981年6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芮锡芝与颜霞静、杨海松民间代理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88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颜霞静、杨海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芮锡芝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150000元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颜霞静、杨海松负担。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限制消费令,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履行付款义务,被执行人一直未能履行。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其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3、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情况,被执行人查无车辆信息。4、通过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1民初88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张志平审判员 宗金福审判员 刘 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