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莱芜佳昊建材有限公司、李军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芜佳昊建材有限公司,李军宣,徐景江,张小星,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隋德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佳昊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继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德,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明,山东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宣,男,1971年7月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景江,男,1962年9月2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星,男,1979年11月10日生,汉族。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灿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定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柳洲,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德强,男,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上诉人莱芜佳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军宣、徐景江、张小星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隋德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明,被上诉人李军宣及徐景江、张小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灿峰,被上诉人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柳洲、被上诉人隋德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昊公司上诉请求:驳回李军宣、徐景江、张小星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关于合同专用章并非佳昊公司加盖,是宋峰帮与隋德强二人所为,该二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认可印章系伪造,且收款均系宋峰帮借用账户,应追加宋峰帮为当事人。2、一审判决认定佳昊公司是合同相对人,认定事实错误。李军宣提供的合同是他们与隋德强签订的,一建公司持有的合同无佳昊公司印章,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的,所有的人工费也是由一建公司付给李军宣一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佳昊公司为合同相对人是错误的。因印章系伪造,佳昊公司与李军宣不构成表见代理。李军宣要求佳昊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一建公司错将人工费作为材料费打入佳昊公司账户,本案应认定隋德强为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责任。3、一审判决一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7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一建公司认可佳昊公司已返还9万元,佳昊公司还提供了隋德强出具8万元收条,所剩款项由一建、隋德强向李军宣、徐景江、张小星支付。5、一审判决佳昊公司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李军宣、徐景江、张小星辩称,1、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李军宣、徐景江、张小星与佳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隋德强持有佳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签订合同,且之前佳昊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安装合同。据此,李军宣、徐景江、张小星有理由相信隋德强可以代表佳昊公司。2、在施工过程中,一建公司将材料款包含人工费打入佳昊公司账户。合同相对人应为佳昊公司。3、关于合同专用章是否伪造,仅是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没有立案。4、一审判决认定支付利息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将7万元支付给李军宣、徐景江、张小星。隋德强辩称,合同、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均是在佳昊公司内形成,宋峰帮以前是佳昊公司厂长,授权委托书也是佳昊公司出具的,隋德强代表佳昊公司签订合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李军宣、徐景江、张小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佳昊公司、一建公司、隋德强返还劳务款173008元及质量保证金139518元,共计31252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案件事实与山东省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莱城民重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一致。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一建公司仅欠佳昊公司139518元的质保金未予以支付。后一建公司陆续退还李军宣、徐景江、张小星质保金共计63000元,并于2014年11月6日因维修费口扣除质保金800元,现尚余75718元未予以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佳昊公司与隋德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追加宋峰帮为被告的申请书,李军宣、徐景江、张小星不同意该追加申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不予准许。佳昊公司与隋德强向原审法院递交向山东省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的申请书,因隋德强与宋峰帮并未被刑事立案侦查,且(2015)莱城民重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结合本案情况,不予准许。对佳昊公司辩称其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公章和本案所涉的委托书上的公章为隋德强及宋峰帮伪造的辩解理由,因佳昊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佳昊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一建公司支付大部分款项均转账给佳昊公司账户来看,隋德强的行为应为代理行为,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是李军宣、徐景江、张小星与佳昊公司,故对李军宣、徐景江、张小星要求隋德强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李军宣、徐景江、张小星、佳昊公司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军宣、徐景江、张小星具有相应的安装资质,故李军宣、徐景江、张小星与佳昊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李军宣、徐景江、张小星向佳昊公司提供了劳务,且发包方即一建公司当庭陈述可以支付质保金,因此该工程应为合格,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应予以支付,扣除由一建公司直接退还李军宣、徐景江、张小星的质保金63000元及抵消的800元,剩余248726元,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佳昊公司应当支付李军宣、徐景江、张小星,至于一建公司是否与其结算完毕以及佳昊公司与隋德强、宋峰帮如何支付相关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影响佳昊公司向李军宣、徐景江、张小星支付上述工程款,故对李军宣、徐景江、张小星要求佳昊公司支付工程款2487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视2014年6月18日李军宣、徐景江、张小星与佳昊公司、一建公司结算日为应付款时间,故该利息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6月18日计算至佳昊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一建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其将工程发包给佳昊公司,佳昊公司又将安装工程发包给李军宣、徐景江、张小星,李军宣、徐景江、张小星作为实际施工人,作为发包方的一建公司对上述债务应当在欠付佳昊公司款项范围内即75718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莱芜佳昊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军宣、徐景江、张小星工程款共计248726元及利息(该利息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6月18日计算至佳昊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二、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莱芜佳昊建材有限公司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军宣、徐景江、张小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8元,由李军宣、徐景江、张小星负担1222元,由佳昊公司负担4766元,一建公司在受理费1451元内与佳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佳昊公司对其出具《授权委托书》、与一建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定做安装合同条款》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真实性有异议,但对一建公司依据该安装合同向其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由此可知,佳昊公司认可该合同专用章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李军宣、徐景江、张小星与佳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德强签订安装合同提供劳务,佳昊公司应支付安装费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一审法院未追加宋峰帮为当事人并无不当。一建公司与佳昊公司关于安装费用结算数额明确,佳昊公司应按结算数额、结算期限向李军宣、徐景江、张小星支付剩余安装费248726元及相应利息。一建公司与佳昊公司之间款项未结清,一建公司在欠付佳昊公司工程款7571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佳昊公司上诉称已返还一建公司9万元、向隋德强支付8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安装费用相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佳昊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6元,由上诉人莱芜佳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梅审判员 秦宇审判员 邱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