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余方与张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方,张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454号原告:余方,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被告:张严华,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原告余方与被告张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严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2400元;2、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2%的月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被告张严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元。但从2016年10月至今未曾给付利息及本金,因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利息按2%从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所举证据有借款合同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严华在公告送达期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按每月1200元付息,即4%,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9月,以后被告未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2400元,以后的利息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亦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时向原告履行义务,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但原告已变更月息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本案中,原告已按变更后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以后的利息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后的利息待双方实际履行时,由双方另行计算。被告张严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余方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00元,本息合计32400元(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从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张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胜义人民陪审员 洪 讯人民陪审员 邹信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荣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