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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彭雪林与徐春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雪林,徐春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455号原告彭雪林,女,汉族,生于1998年1月8日,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和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被告徐春雨,男,汉族,生于1994年5月15日,住商水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鹏,系该公司负责任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99163108D。地址:周口市黄河路中中段陈州办事处牛营社区1层委托代理人:訾高峰,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人表人:王英伟,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5984104H。地址: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委托代理人:刘亚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彭雪林诉被告徐春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雪林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徐春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訾高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雪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74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12时,在省道213线,商水县××李××南处,被告徐春雨驾驶豫P×××××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队豫公交认字[2017]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春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医院治疗,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徐春雨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承担。原告彭雪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水县交警队豫公交认字(2017)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各方所承担的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药物清单、日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过程和伤情情况、用药记载,出院的日期。3、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后的花费情况,伤情鉴定的费用及其治疗过程中往返的路费。4、在校证明原告现在在高三就学,学籍证明在城镇生活已经一年以上,证明原告所生活的环境处于城市,在高中就读近三年的事实,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5、法院委托的法医临床学鉴定,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残疾程度及其需要的护理期间、误工期间和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被告徐春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2、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两份,证明在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阳光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交通费应酌定为10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在校证明、学籍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彭雪林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在校证明、商水县第三中学学籍信息登记表均能证明原告彭雪林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今一直在商水县第三中学学习,在城镇生活学习已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21日12时5分,在商水县××李××南,被告徐春雨驾驶豫P×××××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彭雪林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彭雪林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商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7]第0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春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雪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2850.55元,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6152元。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休息期限15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被告徐春雨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PE9367号小型面包车分别在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阳光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商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7]第0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春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雪林无责任。原告彭雪林因此次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900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38832.55元。护理费5565.5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20年×10%),结合原告所受伤情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计67031.34元。以上损失共计105863.89元。被告徐春雨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彭雪林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计37031.34元(67031.34元-30000元)。被告徐春雨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返还给被告徐春雨。原告剩余医疗费用28832.55元(38832.55元-100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彭雪林进行支付。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彭雪林医疗费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计47031.3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彭雪林医疗费损失28832.55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徐春雨垫付的费用30000元;四、驳回原告彭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徐春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