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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代小利与钟廷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小利,钟廷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415号原告:代小利,女,1984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钟廷举,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代小利与被告钟廷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廷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小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钟廷举合伙经营大足区建华页岩砖厂,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费30000元,双方协商将该承包费转为借款。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钟廷举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代小利、被告钟廷举原系合伙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费3000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代小利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此款冲抵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承包费叁万元,年底前付清,月息300元/万元。借款人:钟廷举2014.5.1。”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代小利与被告钟廷举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双方约定了借款返还期限,被告应该按照约定还款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借期内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息过高,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钟廷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代小利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钟廷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戴汶州人民陪审员  陈中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