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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吕现超与汤现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现超,汤现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986号原告吕现超,男,1983年3月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汤现威,男,198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原告吕现超诉被告汤现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向被告汤现威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无法向其送达。故本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以上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现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现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26日至实际付清日时止的相应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因生活及经营过程中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无法归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汤现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原告吕现超、被告汤现威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吕现超出借人民币400000元给被告汤现威,借款期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每月利息12000元。被告汤现威将其位于邯郸经济开发区友谊路1号东方万博园小区3-2-24-02号房屋抵押于原告吕现超等。当日,原告吕现超将4000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入被告汤现威的银行账户。被告汤现威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按照约定向原告吕现超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5日。后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吕现超借款400000元,有借款协议、转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2000元超过法律规定,故应依法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现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吕现超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8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38元,由被告汤现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佳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