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金烈广与孙银樟、李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烈广,孙银樟,李林军,孙建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259号原告:金烈广,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宏,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银樟,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告:李林军,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海县。被告:孙建聪,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海县。原告金烈广与被告孙银樟、李林军、孙建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烈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宏,被告李林军、孙建聪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银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烈广起诉称:被告孙银樟因需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李林军、孙建聪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约定月利率1.7%,如发生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至今共归还本金8880元。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孙银樟的银行卡内的款项,原告认可收取,其中归还本金8880元及相应利息,另外部分是支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与本案无关。现起诉:1.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21120元,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孙银樟因需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7%,如发生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以及两被告李林军、孙建聪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的事实;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孙银樟未作答辩。被告李林军答辩称:我已归还本息合计约7000元,有部分存入孙银樟银行卡内,由原告领去,有部分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方经办人。被告孙建聪答辩称:我通过银行卡汇入孙银樟的银行卡内约4000元,孙银樟大约归还给原告5000元,他具体怎么归还不清楚。只要查看孙银樟银行卡内款项记录,就能知道已归还了多少本息,因为该卡由原告方保管支取。上述三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银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褡告李林军、孙建聪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李林军、孙建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李林军、孙建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律师费不该支付的。本院认为律师费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故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3日被告孙银樟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7%,如发生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林军、孙建聪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本息,即自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原告共从孙银樟银行卡内支取18900元。经按月计算,至2016年7月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6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承认通过孙银樟银行卡内支取18900元,除部分还款付息外,其余部分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对其关于履约保证金不利部分陈述,原告未提供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述18900元应当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本息予以确认,未付利息应从2016年7月3日起算,否则有失公平。被告主张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方经办人的款项应作本息扣除,未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银樟、李林军、孙建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烈广借款13695元,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3日起以未还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7%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孙银樟、李林军、孙建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金烈广其他诉讼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08元,由原告金烈广负担190元,被告孙银樟、李林军、孙建聪负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童文建人民陪审员 孙金达人民陪审员 洪永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