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株洲市荷塘区合众布行与郭顺成、刘玉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荷塘区合众布行,郭顺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234号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合众布行经营者范裕彬委托代理人王革清,株洲市荷塘区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顺成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合众布行(以下简称合众布行)与被告郭顺成、刘玉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原告合众布行已撤回对刘玉娥的起诉,本院予以裁定准许。依法由审判员易大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兴、周根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润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合众布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革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众布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所欠货款30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老客户,2015年2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元整,被告以曾用名郭林写下欠条,所欠货款一直美誉归还,特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顺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合众布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布匹,被告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欠原告2011年至2015年2月10日全部货款30000元。”为此,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收货后,对尚欠的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等证据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合众布行货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顺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易大玄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宾润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