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执18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鸿庆、周思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鸿庆,周思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1执1807号之一申请人:张鸿庆,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被申请人:周思清,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鸿庆与被执行人周思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211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鸿庆于2016年11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思清支付654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1月向被执行人周思清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及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周思清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6年11月决定将被执行人周思清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3.本院自2016年11月起多次通过厦门市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及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周思清名下的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权属情况、车辆权属情况、有价证券持有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周思清名下有两辆汽车,遂向车辆管理部门要求查封,经查闽DXXX**号已经转让他人,闽DXXX**号已经由于违法未处理,达到报废标准已经报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申请人向法院陈述周思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发出协查函,合江县法院复函未发现其在四川省泸州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5.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周思清下落,故未对周思清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周思清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本案未能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庆东审 判 员 刘 洋审 判 员 黄庆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