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3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2056冯涛与潘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涛,潘欣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056号原告:冯涛,男,1980年7月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志云,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欣荣,男,197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冯涛与被告潘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欣荣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潘欣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500元,并按年息6%承担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35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潘欣荣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另查,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率或利息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735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及利率未作约定,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6%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欣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3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公告费63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潘欣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爱琴人民陪审员  莫巧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洁璟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