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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伟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伟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781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城区兴利商业城*幢甲向乙向****号。法定代表人:欧俊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原告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张伟鹏,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伟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405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日止,2017年6月2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计);2.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安县城区××大道××房【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依法处理。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被告声明自愿将潮安县城区××大道××房【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号】作为向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亨利营业部贷款的抵押物,同时声明该抵押物尚未出租。2016年9月28日亨利营业部与被告签订《最高限额抵押合同》【编号:安农信(2016)高抵字第10120169914983769】,约定以潮安县城区××大道××房【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其在亨利营业部借款提供最高限额30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五年,即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8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数额折合601500元以本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债务的最高数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300000元。债务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发生的债务,抵押人都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于2016年9月28日进行了抵押登记。2016年9月30日,亨利营业部与被告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亨利营业部授予被告在2016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300000元整,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被告通过自助贷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贷款年利率为9.36%,逾期还款的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即按年利率13.104%计收利息。自助借款方式指甲方以本人银行卡账号:80×××76作为贷款支用与偿还的结算工具,经密码验证,在原告提供的业务平台实施操作,完成借款与还款。采用自助借款方式,第一被告无须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以原告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该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以被告的房地产【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亨利营业部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归还部分贷款利息后,经催讨拒不再归还贷款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六款规定,被告违约的,亨利营业部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因被告拒不接受电话,拒不签收《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亨利营业部已于2017年5月26日在被告的住所地潮安县城区××大道××房的大门张贴《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向被告宣布被告在亨利营业部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于通知之日起5日内尚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如被告逾期未还的,将按约定逾期还款利率计收利息,且亨利营业部有权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主张权利。截至2017年6月1日止,被告共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4054元。亨利营业部系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属下分支机构,故此,本案以潮州市潮安区农信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张伟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亨利营业部与被告签订《最高限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位于潮州市潮××区××大道××房【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其向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亨利营业部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30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5年,即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8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数额折合601500元以本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债务的最高数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300000元。债务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发生的债务,抵押人都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于2016年9月28日在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设定的担保债权数额为300000元。2016年9月30日,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亨利营业部与被告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亨利营业部授予被告在2016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300000元整,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被告通过自助贷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贷款年利率为9.36%,逾期还款的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即按年利率13.104%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亨利营业部依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贷款利息,经亨利营业部催讨无果。2017年5月26日,亨利营业部向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4054元。本院认为,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亨利营业部与被告张伟鹏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亨利营业部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6月1日,尚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4054元元,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亨利营业部系原告的属下分支机构,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适格。被告张伟鹏与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亨利营业部签订《最高限额抵押合同》,约定位于潮州市潮××区××大道××房【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其向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亨利营业部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也已在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设定的担保债权数额为30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合同成立,合法、有效,但对该抵押物设定的担保债权数额应以登记设定的担保债权数额300000元为最高额,原告对该抵押物在最高限额为3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4054元(利息计至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13.104%另计);二、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伟鹏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潮安大道安盛花园一幢305房【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号】在最高限额为3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5元,由被告张伟鹏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卓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晓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