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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沈阳城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通化市益众拍卖有限公司、集安市水利局、集安市江河工程管理中心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城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通化市益众拍卖有限公司,集安市水利局,集安市江河工程管理中心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590号原告:沈阳城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市益众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善祥,董事长。被告:集安市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项义刚,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易,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集安市江河工程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付君,主任。原告沈阳城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市益众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集安市水利局、集安市江河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江河管理中心”)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定代表人张浩、委托代理人张云龙与被告拍卖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善祥、集安市水利局委托代理人杨易、江河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付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0日,被告江河管理中心受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集安市水利局的委托,与被告拍卖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书》,公开拍卖河道清淤砂石料30万立方米。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拍卖公司签订了《竞买协议》。2016年9月29日,原告以最高价拍得了苇沙河及其支流17万立方米砂石料,并与被告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佣金9.9万元,成交总价198.2万元,合计208.1万元。2016年10月8日、16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相应价款。竞拍完成后,原告持《拍卖成交确认书》和交款凭证多次要求与被告集安市水利局签订《拍卖标的交割记录单》,即交付协议书,要求与被告集安市水利局详细约定砂石料的交付、存储、运输等有关事宜,但被告集安市水利局拒绝与原告签订交付协议。在此期间,原告经常到竞拍的标段内巡查,发现原告竞拍标段的砂石料已被被告集安市水利局出售给他人。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被告集安市水利局当面递交了《关于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函》明确提出放弃砂石料竞买权,要求其返还成交价款,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集安市水利局一直未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竞买协议》,三被告退还原告拍卖标的成交价款和佣金208.1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被告拍卖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江河管理中心签订了《拍卖委托合同》,并按照委托方关于砂石料公开拍卖的有关情况说明要求,在法定的官方媒体发布了拍卖公告,公告了相关内容和竞买条件。二、拍卖公告自发布之日起至拍卖会举行前,多人次电话咨询关于竞买砂石料相关事宜,最终符合竞买条件的竞买人14家,原告是其中之一,并按照要求办理了相关竞买手续、签订了《竞买协议》、阅读并签字确认了《拍品声明》、《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三、我公司按照拍卖公告发布的拍卖时间于2016年9月29日上午10时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举行了集安市河道清淤砂石料拍卖会,最终原告全部竞得了苇沙河及其支流河道清淤砂石料17万立方米,现场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之后,按照协义约定交付拍卖款项,原告分多次将款项全部结清。四、我公司在原告交付全部款项到账后,于2016年10月18日已经将全部流域河道清淤砂石料拍卖款项汇入被告江河管理中心账户上缴财政。五、原告认为我公司违反了《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是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情况说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文件精神及委托部门工作部署要求,在《拍卖公告》和《拍品声明》中说明了关于拍卖标的相关事宜,由委托部门与买受人协商确定,由委托方或资产管理方负责移交拍卖标的物。由于原告自己的原因导致其未受领拍卖标的物,我公司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集安市水利局、江河管理中心辩称:原告通过拍卖形式取得17万立方米砂石料,之后恶意违约,没有履行领取标的物的义务,致使河道清淤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情况根本不存在,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集安市水利局于2016年9月1日委托江河管理中心对河道清淤整治所得砂石进行公开拍卖。被告江河管理中心于2016年9月10日委托被告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并在官方媒体发布了拍卖公告。原告系竞买人之一。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拍卖公司签订《竞买协议》。2016年9月29日,原告拍得该标的物。成交总价为198.20万元,拍卖佣金9.94万元。原告拍得标的物后,被告集安市水利局要求原告履行合同,原告未履行合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拍卖成交档案、银行交易记录、证人顾凤玲、梁华夫、陈树海、郭华良、潘云飞证言、快递单及通知书。关于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函、照片、视频资料、证人张娜、辛丙松、黄世利证言,因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拍卖公司之间系拍卖合同关系,其签订的《竞买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未在协议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且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为合同一方根本违约或者预期根本违约,从而导致无法实现订立合同之目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系原告在竞买成功后不与被告集安市水利局签订后续的合同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拍卖公司签订的《竞买协议》,三被告退还原告拍卖标的成交价款和佣金208.1万元及赔偿原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城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72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大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