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永生与杜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生,杜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1328号原告:刘永生,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8日,个体,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杜建军,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16日,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刘永生与被告杜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500元及利息3767.50元,(5500元×0.5%×137个月=3767.50元,自2005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合计9267.50元,之后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3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万元,承诺一个月后及时偿还,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返还了4500元,下欠5500元借款至今未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借条系书证原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永生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杜建军”,借条出具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借款4500元,下剩借款55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经核,下剩借款5500元未还属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核,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永生返还借款本金5500元;二、驳回原告刘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彦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