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1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乃见与董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乃见,董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900号原告:吕乃见,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现住浙江省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华,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良,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原告吕乃见与被告董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乃见的诉讼代理人王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乃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2.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31日,被告因没有钱用,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当天下午,原告即将款项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同日,被告支付利息500元。尔后,被告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内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董良未作答辩。原告吕乃见为支持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供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借款人为董良的借条及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董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吕乃见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董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应予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被告董良向原告吕乃见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款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若发生诉讼,则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支付利息500元,此后,被告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董良向原告吕乃见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当天,被告即支付了利息500元,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实际的出借金额应为1.45万元。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于借条中明确约定因本案讼争借款发生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且该律师代理费符合有关收费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乃见借款本金1.4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董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乃见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原告吕乃见负担18.50元,被告董良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柴泽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