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凤琴与柴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琴,柴雪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597号原告:刘凤琴,女,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雪锋,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刘凤琴与被告柴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凤琴于2017年7月13日撤回对被告王丛笑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刘凤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雪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凤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柴雪锋偿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柴雪锋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柴雪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刘凤琴借款7万元,刘凤琴给付7万元现金后,柴雪锋向刘凤琴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年,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借款到期后,经刘凤琴多次催要,柴雪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讼。柴雪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柴雪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刘凤琴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如下:刘凤琴提供的借款条原件系有效的债权凭证,且柴雪锋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结合刘凤琴的陈述,对刘凤琴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29日,柴雪锋向刘凤琴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条载明“借款条,今借到刘凤琴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借款人:柴雪锋,2015.1.29”。借款到期后,柴雪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刘凤琴持借条原件向柴雪锋主张债权,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还款的还应承担支付出借人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刘凤琴要求柴雪锋偿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柴雪锋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柴雪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凤琴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柴雪锋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10元,由柴雪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马一龙人民陪审员 李喜正人民陪审员 许喜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世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