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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付希贵与肖伟、长春市吉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希贵,肖伟,长春市吉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6号原告付希贵,男,1951年12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韩江,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伟,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被告长春市吉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长春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柳文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县,该公司行政专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希贵诉被告肖伟、长春市吉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希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江、被告肖伟、被告吉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县、人保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希贵诉称,2016年2月26日7时,肖伟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长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沈路与兴顺路西口200米处时,将在路边施工的环卫工人付希贵撞倒致伤。造成直接财产损失8000元左右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伟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付希贵无责任。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860.59元,护理费7249.2元,误工费936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23元,以上合计28592.79元。不足部分由肖伟和吉文公司承担。2、鉴定费2600元,诉讼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应提供聘用合同、银行流水证实原告存在实际误工损失,营养费没有医院的医生诊断,不能仅依据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确认营养费,营养费应当实际发生。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司不予理赔。肖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吉文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7时,肖伟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长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沈路与兴顺路西口200米处时,将在路边施工的环卫工人付希贵撞倒致伤。造成直接财产损失8000元左右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伟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付希贵无责任。肖伟系吉文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的小型客车在事故期间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陪。付希贵花费医疗费2860.59元,交通费123元。经付希贵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F05105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付希贵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六十。2、被鉴定人付希贵此次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3、被鉴定人付希贵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人保长春分公司对该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向法院申请对付希贵的误工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吉常春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4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付希贵此次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2、被鉴定人付希贵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6000元人民币。付希贵系长春市天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保洁有限公司工作,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68.67元【(1726元/月+1765元/月+1815元/月)÷3月】。本院认为,肖伟驾驶车牌号×××的小型客车未能尽到安全驾驶注意义务,负事故全部责任,吉文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长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人保长春分公司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仅采信护理期限一项,故鉴定费保护1000元。经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860.59元,交通费123元,护理费7249.2元(120.82元/天×60天=7249.2元)、误工费5306.01元(1768.67元/月÷30天/月×90天=5306.01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合计26038.8元。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60.59元,交通费123元,护理费7249.2元,误工费5306.01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21538.8元。人保长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合计4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希贵医疗费2860.59元,交通费123元,护理费7249.2元,误工费5306.01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2153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希贵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合计4500元;三、驳回原告付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付希贵负担1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多娇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