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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6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6424陆守娥与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守娥,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郑前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6424号原告:陆守娥,女,汉族,1945年9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骏,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汽车队,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东路108号。负责人:娄彦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前进,男,汉族,1979年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守娥诉被告秦瑜、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汽车队(以下简称第十六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开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秦瑜的诉讼,并申请追加郑前进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秦瑜的起诉,并追加了郑前进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陆守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骏,被告第十六汽车队、郑前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硕,被告人保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守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64669.93元,具体损失:医疗费1563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护理费3600元(30天*120元)、残疾赔偿金361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的鉴定费302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19时46分许,秦瑜驾驶皖K×××××大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江苏省23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东庙桥村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时,遇周某驾驶苏E×××××轿车沿23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实施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苏E×××××轿车乘员张雪其、张金财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陆守娥、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江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秦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瑜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第十六汽车队,该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于被告人保阜阳公司。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陆守娥受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阜阳公司辩称,秦瑜应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旅客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否则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前进、第十六汽车队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郑前进是车辆的实际经营人,秦喻受雇于郑前进,相应责任同意由郑前进承担。事故发生后,郑前进垫付了人民币8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陆守娥所受伤害不能构成残疾,对于鉴定意见认定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9时46分许,秦瑜驾驶肇事车辆沿江苏省23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东庙桥村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时,遇周某驾驶苏E×××××轿车沿23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实施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苏E×××××轿车乘员张雪其、张金财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陆守娥、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3月25日,肇事辆辆在人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8日24时止。2016年5月1日,第十六汽车队作为甲方,郑前进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公车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客运车辆租赁给乙方,并将班线交由乙方租赁经营;车辆号牌为皖K×××××,始发站为阜阳站,终点站为盛泽汽车站;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合同期内车辆租赁费合计为14528元,经营考核指标金额为121320元;乙方有权推荐驾驶员、乘务员,在经甲方考核合格后,乙方可与驾驶员、乘务员签订协议建立雇佣关系。同时,该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第二款约定:乙方经营过程中因安全事故及其他原因造成乙方自身及他人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包括工伤在内),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乙方暂时无力进行赔偿,甲方先行垫付的资金或赔偿的费用(包括工伤赔偿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全额追偿。事故发生后,郑前进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处理款8万元,其中2万元交警部门转款至医院用于支付伤者陆守娥的医疗费用。2017年3月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委托,对陆守娥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陆守娥因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4根构成十级伤残;2、陆守娥的误工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再查明,张某、周某于2017年5月18日以人保阜阳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2017)苏0509民初62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共计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周某医疗费1850元,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及施救费20150元,共计24000元,于2017年7月31日前给付原告张某;二、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生效;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四、就本起交通事故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再无其他纠葛。本案争议焦点:一、陆守娥受伤所发生的损失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563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护理费3600元(30天*120元)、残疾赔偿金36136.8元(40152*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的鉴定费3020元,合计67689.93元。被告人保阜阳公司认为,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450元的救护车票据为手写票据,该票据应为机打票据,手写无效。对于鉴定费3020元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均无异议。被告郑前进、第十六车队认为,医药费应当扣除450元的救护车费用以及住院发票中224元的其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没有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护理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认可6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构成十级伤残,对这两项费用不予认可,并请求重新进行鉴定,理由:《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该标准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评定标准,而原告所受伤害发生在2017年1月30日,在该标准正式实施之后;同济司法鉴定所在接受原告委托时,委托方也没有明确要求适用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鉴定所径直使用这个标准,鉴定所适用标准错误;退一步说,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的相关意见,明确规定原道路交通事故评定标准在2017年3月23日废止,而本起司法鉴定定残日为2017年3月27日,故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应适用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司法鉴定适用标准的问题,《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施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于2017年3月23日废止,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发生于2017年3月23日之前的,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1月30日,时间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废止前,故鉴定机构仍然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陆守娥作出伤残鉴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郑前进、第十六车队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救护车票据为手写,并不能否定该费用发生的事实,被告亦未能说明医疗费发票中其他费用224元与医疗无关,故本院审核陆守娥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63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61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20元,合计67689.93元。二、本案各被告之间如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故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976000元[(2017)苏0509民初6266号案件中已使用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4000元,该24000元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中予以扣除]内考虑死者张雪其、张金财及伤者陆守娥各自相应的份额。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中张雪其死亡损失所使用的交强险份额为7万元,商业三者险份额76万元;张金财死亡损失所使用的交强险份额3万元,商业三者险份额20万元;伤者陆守娥使用交强险份额2万元,商业三者险份额16000元。本案损失扣除交强险内赔偿的2万元后,剩余47689.93元,人保阜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6000元。扣除人保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合计赔偿的金额36000元后,剩余31689.93元,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郑前进为陆守娥垫付的2万元应计入本案,即从本案中进行扣除,扣除后的金额为11689.93元。秦瑜驾驶肇事车辆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系秦瑜从事雇佣活动产生,其损害后果应由其雇主承担。被告郑前进认可其作为秦瑜的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郑前进应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第十六车队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车队抗辩认为依据其与郑前进签订的《公车租赁经营合同》相应约定,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涉案车辆是客运车辆,不能挂靠,不能以租赁形式经营,《公车租赁经营合同》即使是真实的,也是无效合同,第十六车队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该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对于从事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条例第三十四条使用了“不得”字样,应当认定为禁止性条款,即行政法规禁止包括客运车辆在内的运输车辆以租赁形式进行经营,故肇事车辆的营运主体依法应当认定为第十六车队,第十六车队并不能依据其与郑前进的合同约定免除自身的责任,故本院认定第十六车队对于郑前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陆守娥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肇事车辆驾驶员秦瑜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在扣除事故中两名死者损失所使用的份额后,人保阜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内共赔偿本案原告损失36000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秦瑜系从事雇佣行为,故应由其雇主郑前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扣除垫付款后,郑前进应当赔偿的金额为11689.93元,第十六车队对郑前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陆守娥各项损失合计36000元;二、被告郑前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守娥各项损失合计11689.9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400407014934362)三、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汽车队对被告郑前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郑前进、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汽车队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戴顺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一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