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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1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振福与王培诚、烟台润东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福,王培诚,烟台润东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王宝海,杜振卿,王善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民初302号原告:李振福,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念桐,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培诚,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烟台润东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西西林村西。法定代表人:王培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宝海,男,194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杜振卿,女,194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王善荣,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李振福诉被告王培诚、烟台润东汽车销售服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公司)、王宝海、杜振卿、王善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念桐、被告王宝海、杜振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诚、被告润东公司、被告王善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逾期补偿金78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2016年12月28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继续计算)合计2,280,000元;2、第三、四、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仅要求被告王宝海、杜振卿偿还150万元,放弃要求被告王宝海、杜振卿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第一、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并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乙方自愿将第三被告销售的东林伴山名郡3#住宅楼东单元4-5层201号房(建筑面积240.07平方米总价2,131,822元)抵押给甲方。——借款到期后乙方应按期归还,不得逾期。如逾期,每超过一日,乙方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给予甲方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账户转账交付被告;2、2014年9月15日第一、二被告经营需要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乙方应当按期归还,不得逾期。如逾期每超过一天,乙方(被告方)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给予甲方补偿,一次累计至全部返还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5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账户转账交付被告;3、2015年5月19日第三、四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父母为了减轻第一被告的责任,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自愿以其位于芝罘区黄务东林村的占地78.02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担保。并承诺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代为偿还借款5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代为偿还借款100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利息50万元。如不能按期偿还任一笔借款,则甲方(原告)有权向福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第五被告系第一被告妻子及第二被告的股东之一且出资不实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事实与理由部分中的“2014年9月15日”应为2014年9月25日,“第五被告系第一被告妻子及第二被告的股东之一且出资不实,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应为第五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妻子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宝海、杜振卿辩称,原告主张我方承担法律责任的协议书是原告的代理律师单方自己打印书写的,因是被告王培诚借原告李振福的款项,我没有义务替王培诚偿还,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培诚、被告润东公司、被告王善荣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润东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润东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被告王培诚签字的借条收条一份,证明该1,000,000元应被告王培诚要求汇入被告王培诚在建行卧龙支行开立的账号(账号为:62×××39)。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证明2014年7月28日,即借款当日,原告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润东公司指定账户内。经质证,被告王宝海、杜振卿认为上述借款事宜其不知情,与其无关。被告润东公司经本院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培诚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培诚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期限为30天,自2014年9月25日到2014年10月24日。同时合同约定如逾期超过一天,按照每超一天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三给原告补偿。汇款记录,证明原告汇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宝海、杜振卿认为上述借款事宜其不知情,与其无关。被告王培诚经本院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宝海、杜振卿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宝海、杜振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50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1,000,000元。被���王宝海对协议书上的手印和字迹是其本人的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由原告的代理律师形成的,当时对协议的内容不理解,对法律也不理解。被告杜振卿认为手印和字迹均是其本人的,但协议的内容没有看,是王宝海让其签字、按印的。被告王宝海、杜振卿的质证意见仅是对内容及法律的不理解,协议的内容没有看,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28日,原告李振福与被告润东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润东公司现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为30天,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被告润东公司自愿将烟台市天宝置业有限公司销售的东林伴山名郡3#住宅楼东单元4-5层201号房(建筑面积240.07平方米,总价2,131,822元)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润东公司应按期归还,不得逾期。如逾期,每超过一天,被告润东公司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给予原告补偿,依次累计至全部返还为止。如此款还不上,将以车行内车辆价格的50%作为抵押还清全部款项等内容。同日,被告王培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振福人民币壹佰万元,起始日期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此借款汇入户名:王培诚。账号:62×××39,开户行:建行卧龙支行,其他相关事宜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11月28日归还到李振福华夏银行福山支行账号为62×××91。借款归还后此借条自动作废。同日,原告李振福向上述银行账户转账汇入1,000,000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李振福(甲方)与被告王培诚(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情况:乙方现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元整,期限30天,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乙方应按期归还,不得逾期。如逾期,每超过一天,乙方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给予甲方补偿,一次累计至全部返还为止。同日,原告李振福向被告王培诚的建设银行烟台卧龙支行账户62×××39内转账汇入500,000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李振福作为甲方,被告王宝海、杜振卿及王妮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14年9月25日债务人王培诚与甲方李振福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王培诚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并加盖了烟台润东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单位印章。甲方按约定将借款伍拾万元支付给了债务人王培诚。借款到期后债务人王培诚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现乙方作为债务人王培诚的父母、兄妹自愿为王培诚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乙方自愿为���务人王培诚与甲方李振福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自愿以登记在王宝海名下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黄务镇东林村的房产含宅基地(占地面积78.02平方米,房主王宝海、家庭成员妻子杜振卿、长子王培诚、次女王妮、母牟秀英)为债务人王培诚提供抵押担保;二乙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代王培诚偿还甲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三、乙方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代为偿还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等内容。王妮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另查明,被告王培诚系被告润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培诚与被告王善荣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出借相关款项后,被告润东公司仅偿还两个月利息40,000元。被告王培诚未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李振福向被告润东公司出借款项1,000,000元、向被告王培诚出借款项500,000元,原告李振福提交了转账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润东公司及被告王培诚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李振福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润东公司与原告李振福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被告王培诚与原告李振福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每超过一天,被告润东公司、被告王培诚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给予原告补偿,原告现要求被告润东公司、被告王培诚按月利率2%给付相应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中的780,000元是按照1,000,000元从2014年10月29日到2016年12月28日,26个月计算为520,000元,500,000元从2014年10月29日到2016年12月28日,26个月��算为260,000元,原告的计算准确,且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王宝海、杜振卿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对签字及手印均无异议,二被告以协议的内容不理解,对法律也不理解及协议的内容没有看等等来抗辩原告的主张,二被告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该协议书中,二被告承诺自愿偿还原告李振福1,500,000元,构成债务加入,应当与被告润东公司、被告王培诚承但共同还款责任。在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润东公司偿还了利息40,000元,应从其应偿还的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王培诚在借款期间,其与被告王善荣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善荣应对被告王培诚的借款承但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润东公司、王培诚、王善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润东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振福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二、被告王培诚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振福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60,000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三、被告王善荣对被告王培诚应履行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宝海、杜振卿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振福借款1,500,000元;五、驳回原告李振福对被告王培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振福对被告烟台润东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李振福对被告王宝海、杜振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李振福对被告王善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04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王培诚、烟台润东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王宝海、杜振卿、王善荣共同负担29,2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培诚、烟台润东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王善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由玉发人民陪审员  汪国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馨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