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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支松素、付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支松素,付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2179号申请执行人支松素,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现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付霞,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支松素与被执行人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903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支松素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3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北安路40-42号204室及位于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兴路88号706室不动产,本案通过案款分配领取执行款2950元。经查现被执行人付霞在本辖区内并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支松素,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3日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书面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903执217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