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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950号原告:陈某,汉族,农民,住宁县。被告:李某,汉族,农民,住庆城县。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利息共计63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来宁县境内收购刺槐树苗,经朋友(刘某)介绍,我给被告共计组织刺槐树苗三车,第一车1200棵,每棵14元,计16800元,已经付清,第二车1099棵,每棵14元,计15386元,下剩1800元未付清,第三车1854棵,运输上去以后有22棵树苗不合格,按1832棵树苗计算,每棵13.5元,计24732元,加上第二车未付清的1800元,共计欠款26532元,直到2015年7月2日,原告到李某家中索要欠款,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2015年8月2人前归还全部欠款,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李某辩称,其订购三车树苗属实,第二车树苗有1800元未付,但第三车原告给其多装了832棵树苗,并口头约定卖出后再付钱,后在原告催要下向其出具欠条一份。陈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份,李某提出该份欠条系原告逼迫下所出具,本院审查认定,李某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该份欠条系其在原告逼迫下所出具,加之其确已接收三车树苗,应视为该份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李某到宁县境内收购刺槐树苗,经朋友(刘某)介绍,陈某向李某出售刺槐树苗共计三车,第一车1200棵,每棵14元,计16800元,已经付清,第二车1099棵,每棵14元,计15386元,下剩1800元未付清,第三车1832棵(另有22棵树苗不合格,不计在内),每棵13.5元,计24732元,加上第二车未付清的1800元,共计欠款26532元,陈某多次催要未果,直至2015年7月2日,陈某到李某家中索要欠款,李某向其出具26500元(陈某主动放弃欠款零头32元)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8月2人前归还全部欠款,后李某违约,至今未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的树苗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已经接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树苗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部分树苗卖出后再付款的约定无证据证明,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付款期限,被告违约,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35%)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加收30%罚息即罚息年利率5.655%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树苗款26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5.655%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至货款归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亮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良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