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宇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刑终113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宇,男,1992年7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高中文化,摄影工作者。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西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宇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陕0724刑初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了原审被告人刘宇,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5日被告人刘宇携带毒品乘坐号牌客车从成都出发去庆阳,当日15时50分,客车行至京昆高速陕西入口处(宁强县境内)时,被查缉毒品专项行动的民警拦截,当场从被告人刘宇左裤包内查获一大袋用卫生纸包裹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在公安检查室民警又从其左脚袜子内查获一小袋用卫生纸包裹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刘宇左侧裤包内查获的一大袋可疑毒品净重19.79克,左脚袜子内查获的一小袋可疑毒品净重0.97克,共计20.76克;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宇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0.7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宇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76克,予以没收;黑色酷派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刘宇上诉提出,其携带的毒品是用于吸食,没有运输的故意,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刘宇运输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准确。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6月5日15时许,西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西汉高速宁强收费站入口处,对成都至庆阳号牌客车检查时,从4号座位刘宇处左侧裤包内查获疑似冰毒21.8克,从其左脚袜子内查获疑似冰毒1.4克,办案民警遂将该刘传唤到案接受讯问。2、搜查、称重、封存笔录和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查获现场视频证明,2016年6月5日15时50分,办案民警在京昆高速宁强收费站入口处,从号牌客车4号座位刘宇处查扣其左裤内用卫生纸包裹的一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经初步称重21.8克,从刘宇左脚袜子内查扣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一小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经初步称重1.4克。另,查获并扣押黑色酷派直板手机一部、中国建设储蓄卡一张。3、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明,2016年6月6日,办案民警提取刘宇的尿液样本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刘宇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反应,表明在刘宇的尿液中检测到甲基安非他命(冰毒)毒品成分。4、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理化)字(2016)11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从刘宇左侧裤包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19.79克,从刘宇左脚袜子内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97克,上述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共计20.76克冰毒,已依法上缴至汉中市公安局禁毒支队。5、证人冯某甲、王某甲(客车驾驶员)证明,2016年6月5日客车从成都城北客运站往庆阳行驶,中午15时50分在宁强高速公路公安检查站时,公安人员从该车4号座位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左侧裤包里查出一个里边包有冰糖一样白色物品的卫生纸包,小伙子说是冰毒,这个小伙子是从起点站成都城北客运中心上的车。6、证人景某甲证明,2016年6月5日他坐车从成都到庆阳,在西汉高速宁强入口处,警察上车检查时,客车上第二排一个二十来岁年轻人裤包里掏出一团卫生纸,年轻人说包的冰毒,那个年轻人就被警察带下了车。7、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客户名称是刘宇,2016年6月1日,此卡收到彭某甲支付宝转款2020元,同日又取款2000元,另有10元手续费。8、户籍信息,证明上诉人刘宇已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9、上诉人刘宇供述,他准备去甘肃庆阳找他同学张某甲玩,张某甲让他帮忙带点毒品过去,并给他的银行卡上打了2020元钱,通过微信把取毒品的地方及电话发给了他。钱到帐后他取了2000元,20元是手续费,现在卡上没有钱了。2016年6月4日下午五六点钟,他通过张某甲给的电话联系了“小胖”,在成都市锦绣之家二期的一个地下停车厂给了“小胖”1500元,“小胖”给了他一个装有毒品的盒子。6月5日他把盒子里大袋毒品用卫生纸包了装在左边裤兜,小袋毒品塞在左脚袜子里,11时坐上了成都到庆阳的客车,他坐在4号座位。当日16时许,客车经过陕西宁强收费站出口时,被警察拦住并从他裤兜里、袜子里搜出了毒品。另证明,其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收到的2020元钱,显示彭某甲支付宝转款,彭某甲是张某甲的妻子。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藏匿,从四川成都运输至陕西宁强收费站被查,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刘宇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刘宇提出其携带的毒品是用于吸食,不应定性为运输毒品罪。经查,刘宇一直供述所查获的毒品是帮人带的,明显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其携带毒品数量较大,且在运输途中被查,应当定性为运输毒品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提出从轻判处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小朱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田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秋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