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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9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饶品熊与吴贤长、姚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品熊,吴贤长,姚永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981号原告:饶品熊,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雄,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美娇,万年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贤长,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公务员,住江西省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庆,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永贵,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教师,住江西省万年县。原告饶品熊与被告吴贤长、姚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外人姚雨轩、曹海霞对被告姚永贵提起要求确认被告姚永贵用房产进行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之诉,本案的审理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7年1月3日中止诉讼。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恢复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饶品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雄、曹美娇、被告吴贤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庆,被告姚永贵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饶品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雄,被告姚永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贤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品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贤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80万元、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8日起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姚永贵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3、请求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姚永贵坐落于万××县××北大道××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赣(2016)万年县不动产权第0000156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在被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内(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优先受偿;4、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吴贤长、姚永贵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贤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止,月利息百分之三,若逾期不还,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及按欠款金额千分之二点五的比例赔偿原告,被告姚永贵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姚永贵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的债权,被告姚永贵自愿提供其所坐落于万××县××北大道××(××县农业银行隔壁胡同内)房屋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违约金、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合同履行期限满,债务人未能按时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贤长支付借款本金,被告姚永贵与原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但是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贤长没有按时还款付息。为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均未果。2016年3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要求原告先解除被告姚永贵房屋抵押担保,以便用被告姚永贵房屋到银行贷款,用于先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各种费用。如银行贷款没有办理下来,两被告立即用此房屋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继续做抵押担保。因贷款未成,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续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贤长向原告借款金额80万元,债务履行期续至2016年5月10日,利息损失仍按以前约定,被告姚永贵仍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当日,被告姚永贵再次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把其所有上述房屋重新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仍同前列约定。然而债务期满至今,两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吴贤长辩称,1、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只有76万元。2、被告已按月息5分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对于已支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返还给被告或用于抵扣未付借款本息。被告姚永贵辩称,被告吴贤长借款时我确实提供了担保,但是借款多少及被告吴贤长的还款情况我不清楚,被告吴贤长通过我向原告偿还的借款都有9万余元,而且被告吴贤长有足够的资产偿还借款,不可能不先用被告的资产还款就直接拍卖、变卖我的抵押房产。原告饶品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号证据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号证据为被告吴贤长、姚永贵的身份证复印件;三号证据为被告姚永贵的离婚证;四号证据为2014年借款合同;五号证据为2014年抵押合同;六号证据为2014年借条;七号证据为银行转账凭证;八号证据为落款时间2016年3月29日的承诺书;九号证据为2016年借款合同;十号证据为被告吴贤长与原告饶品熊续签借款80万元合同;十一号证据为2016年借条;十二号证据为不动产登记证明;十三号证据为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及2016年5月26日的承诺书。被告姚永贵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三份。对原告饶品熊提交的一号、二号、五号、十二号、十三号证据,被告姚永贵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三份,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四号、六号、七号、十号、十一号,被告吴贤长认为实际付款金额只有76万元,但被告吴贤长并未提供反驳对方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九号证据被告吴贤长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提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告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缴纳申请鉴定费用,但被告逾期未提交,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永贵对三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姚永贵对原告提交的四号、六号、七号、十一号证据不清楚。对五号、九号、十号证据认为签字是事实,但是对具体的借款情况不清楚,被告姚永贵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名,并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八号证据被告吴贤长及被告姚永贵虽认为该承诺书中房屋产权证号有涂改,但对承诺的内容及承诺人签名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不动产权证号的涂改不影响该份承诺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原告饶品熊(贷款人)与被告吴贤长(借款人)、姚永贵(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贤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借款期内月利息3%,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服务费,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被告姚永贵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吴贤长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饶品熊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两个月此据今借人:吴贤长2014年12月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姚永贵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吴贤长与饶品熊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姚永贵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万××县××道房屋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8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履行期限满,债务人未能按时清偿债务,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贤长转账支付了76万元并称支付了4万元现金。被告姚永贵与原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贤长未按时还款。因两被告欲解除房产抵押后到银行贷款用来偿还被告吴贤长向原告的借款,并承诺如贷款没有办理下来,承诺人吴贤长、姚永贵立即用万××县××道房屋重新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因贷款未成,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又重新签定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被告姚永贵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与姚永贵重新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吴贤长并出具了借条。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到万年县不动产登记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万年县不动产登记局依法核发了赣(2016)万年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66号登记证明,该证明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抵押权,权利人:饶品熊,义务人:姚永贵,坐落:万××县××北大道××号(万年农业银行隔壁胡同内),其他:不动产权证号:赣(2016)万年县不动产权第000156号,抵押方式: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8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11日及2016年5月16日,承诺人姚永贵承诺担保吴贤长所欠饶品熊的债务捌拾万元,在一定期限内还款,如不能按期还款,愿将抵押房产过户于饶品熊名下。后两被告偿还利息3.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告遂具状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吴贤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80万元、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8日起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3.5万元);2、判令被告姚永贵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3、请求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姚永贵坐落于万××县××北大道××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赣(2016)万年县不动产权第000156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在被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内(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贤长向原告饶品熊借款8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陈述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吴贤长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被告吴贤长认为借款金额实际为76万元,原告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本案被告吴贤长在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上均载明借款金额为80万元,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80万元。对借款利息部分,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后因两被告要用被告姚永贵房产进行贷款,原、被告遂解除了被告姚永贵的房产抵押登记,2016年4月25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证明,故被告吴贤长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对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4月25日之间的利息,被告认为其已经按月息5分支付了利息,且已经对利息进行了结算,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吴贤长还应当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4月25日之间的利息。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3.5万元的收条,原告亦认可该3.5万元系被告偿还的利息,故该3.5万元利息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吴贤长应当偿付原告饶品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80万元,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5万元)。被告姚永贵自愿在两份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未书面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姚永贵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姚永贵与原告饶品熊为担保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2016年4月29日到万年县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房屋不动产登记,原告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依法设立,故被告姚永贵应当对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80万元,月利率2%,自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被告吴贤长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金额只有76万元,已经偿还了9万元并按照月息5分支付了利息,故对被告吴贤长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姚永贵认为被告吴贤长偿还了部分借款,吴贤长有资产应先由被告吴贤长先行偿还借款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饶品熊还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财产保全费实际发生,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贤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饶品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80万元,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3.5万元)。被告姚永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吴贤长逾期未偿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饶品熊有权申请对被告姚永贵名下位于万年县陈营镇六0北大道28号房产(万年农业银行隔壁胡同内)【不动产权证号:赣(2016)万年县不动产权第000156号】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80万元,月利率2%,自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饶品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吴贤长、姚永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润香审 判 员  罗 丽人民陪审员  曹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