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3民初1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郭凡珍与胡开新胡天贵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凡珍,胡天明,胡开新,胡天才,胡天群,胡天贵,胡天文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2026号原告:郭凡珍,女,193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胡天明,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胡开新(曾用名胡开欣),男,200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胡天明,即本案被告胡天明。被告:胡天才,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胡天群,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胡天贵,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胡天文,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郭凡珍与被告胡天明、胡开新、胡天才、胡天群、胡天贵、胡天文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庆祥独任审理。审理中,因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1月2日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庆祥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穆礼芬、人民陪审员刘思碧组成合议庭负责审理。先后于2017年4月27日、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凡珍、被告胡天才、被告胡天群、被告胡天贵、被告胡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天明、被告胡开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凡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新成佳苑B区10幢2单元某号的安置房屋;2、要求被告返还过渡费212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郭凡珍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新成佳苑B区10幢2单元某号的安置房屋属于原、被告共有,并确认共有份额,原告郭凡珍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23日,被告胡天明作为户主,与重庆市渝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签订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对胡天明户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安置人员四人,安置方式为住房安置。之后,实际安置房屋为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新成佳苑B区10幢2单元某号的房屋,面积约为108.85平方米。四名安置人员分别为:胡天明、胡开新、胡志德和郭凡珍,其中,胡志德已经于2012年2月1日死亡,其死亡时其父母均已经死亡。胡志德配偶系郭凡珍。胡志德与郭凡珍共生育有子女五人:胡天明、胡天才、胡天群、胡天贵、胡天文。被告胡开新系被告胡天明儿子。上述房屋属于安置人员共有,其中,胡志德的份额应当归其继承人共有。现被告胡天明拒不出面解决共有及继承问题,经协商未果,原告郭凡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胡天明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胡开新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胡天才、胡天群、胡天贵、胡天文共同辩称,原告郭凡珍所述属实。被告胡天明不尽赡养义务,安置房屋应当归原告郭凡珍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郭凡珍举示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四份、死亡证明一份,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23日,被告胡天明作为户主,与重庆市渝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签订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对胡天明户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安置人员四人,安置方式为住房安置,安置户型为100平方米的户型。之后,被告胡天明支付购房款,实际安置房屋为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新成佳苑B区10幢2单元某号的房屋,面积约为108.85平方米,但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经查实,四名安置人员分别为:胡天明、胡开新、胡志德和郭凡珍,其中,胡志德已经于2012年2月1日死亡,其死亡时其父母均已经死亡。胡志德配偶系郭凡珍。胡志德与郭凡珍共生育有子女五人:儿子胡天明、儿子胡天才、女儿胡天群、儿子胡天贵、儿子胡天文。被告胡开新系被告胡天明儿子,曾用名胡开欣。被继承人胡志德共有继承人六人:配偶郭凡珍、儿子胡天明、儿子胡天才、女儿胡天群、儿子胡天贵、儿子胡天文。上述房屋属于胡志德的份额在继承分割前属于其继承人共有。原告郭凡珍认为现被告胡天明拒不出面解决共有及继承问题,经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郭凡珍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胡天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开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天才、胡天群、胡天贵、胡天文均同意原告郭凡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安置人员为四人:胡天明、胡开欣、胡志德和郭凡珍,安置房屋属于该四人共有,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因安置房屋属于基于特定身份的补偿,相关份额属于四人个人所有。胡志德死亡后,其所有的四分之一的安置房屋份额应当由其六名继承人平均分割,各点六分之一。故,在安置房屋未分割之前,属于原、被告七人共同所有,其中,原告郭凡珍占7/24、被告胡天明占7/24、被告胡开新占6/24、被告胡天才占1/24、被告胡天群占1/24、被告胡天贵占1/24、被告胡天文占1/24。另,因购房款均由被告胡天明支付,对于本案中已经查明的购房款32775元,其余共有人应当按共有比例支付被告胡天明,如实际仍有其他实际由被告胡天明支付的购房款项,各共有人仍应当按共有比例支付被告胡天明。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郭凡珍要求确认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新成佳苑B区10幢2单元某号的安置房屋属于原、被告共有,并确认共有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天明、被告胡开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新成佳苑B区10幢2单元5-1号的安置房屋属于原告郭凡珍、被告胡天明、被告胡开新、被告胡天才、被告胡天群、被告胡天贵、被告胡天文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郭凡珍占7/24、被告胡天明7/24、被告胡开新占6/24、被告胡天才占1/24、被告胡天群占1/24、被告胡天贵占1/24、被告胡天文占1/24。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郭凡珍负担(此款原告郭凡珍已经垫付3060元,原告郭凡珍在收到本判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庆祥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