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01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朱建江与李双喜、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江,王静,李双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122号原告:朱建江,男,42岁,住第八师一四二团。被告:王静,女,49岁,现下落不明。被告:李双喜,男,53岁,现下落不明。原告朱建江与被告王静、李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李双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建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利息9455.63元(45000元×6.15%÷12个月×41个月),计算时间: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被告王静、李双喜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月18日还清。以上借款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王静、李双喜于2015年1月离开本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静、李双喜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静、李双喜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6日,被告王静、李双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40000元、5000元,合计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朱建江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元),借款人:王静、李双喜,2014年1月6日,于2014年1月18日还清;今借朱建江现金伍仟元正(5000.00元),借款人:王静,李双喜,2014年1月6日,于2014年1月18日还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000元转至被告王静账户,另出借现金5000元。以上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二被告于2015年1月离开本地,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流水、一四二团社区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重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利息的认定。原告主张二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其借款45000元,提交了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卡流水账单予以证实,该两份证据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即二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于利率标准,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认定为9225元【45000元×6%÷12个月×41个月(2014年1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其借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即92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李双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朱建江偿还借款45000元;二、被告王静、李双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朱建江支付借款利息9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元,公告费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静、李双喜负担(给付日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颖人民陪审员 杨 林人民陪审员 郭新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白慧桃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