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26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平原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芦克功、滨州市滨城区北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滨州市滨城区农业机械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芦克功,滨州市滨城区农业机械管理局,滨州市滨城区北镇农机管理服务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6民初2313号原告:平原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宝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虎,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克功,住址:滨州市。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农业机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岩,局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山东友让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山东友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北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法定代表人:李学贵,站长。原告平原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芦克功、滨州市滨城区北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滨州市滨城区农业机械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滨州市滨城区北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平原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滨州市滨城区北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的起诉。审判员  王曰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红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