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3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与孟严、党艳彦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孟严,党艳彦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3923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新园街。负责人:李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文权,该公司职员。被告:孟严,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州府家园小区。被告:党艳彦,女,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州府家园小区。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诉被告孟严、党艳彦之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权,被告孟严、党艳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孟严、党艳彦赔偿人寿保险公司已垫付的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款12万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孟严、党艳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民初4513号民事判决,孟严、党艳彦上诉至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2017)吉24民终1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中认定:2016年5月27日17时45分许,孟严未按规定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吉HHZ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建工街铁南电力C区门前由东向西行驶至转盘道前处时,将在该地点步行的行人马智晶撞倒,造成马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严未保护事故现场驾驶事故车辆逃逸,于同年5月27日19时25分许,马智晶家属于成报警。同年6月8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智晶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智晶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7024.59元,其中马智晶支付医疗费35419.23元,孟严垫付医疗费1605.36元。2016年8月24日,应马智晶的申请,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为:1.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3.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90日;4.营养期限为90日。吉HHZ9**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法院判决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案外人马智晶12万元,人寿保险公司已于2017年4月11日向案外人马智晶赔偿完毕;二、根据《机动车交通师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及《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孟严、党艳彦应向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万元。孟严、党艳彦共同辩称:同意赔偿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赔偿款1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17时45分许,孟严未按规定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吉HHZ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建工街铁南电力C区门前由东向西行驶至转盘道前处时,将在该地点步行的行人马智晶撞倒,造成马智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严未保护事故现场驾驶事故车辆逃逸,于同年5月27日19时25分许,马智晶家属于成报警。同年6月8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智晶无事故责任。孟严驾驶的吉HHZ9**号“北��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孟严驾驶的吉HHZ9**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党艳彦,其二人系夫妻关系。案外人马智晶遂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出部分由孟严、党艳彦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民初45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马智晶保险赔偿金120000元;二、孟严、党艳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赔偿马智晶54119.47元;三、驳回马智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孟严、党艳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2017年3月1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24民终1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2017年4月11日,人寿保险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向案外人马智晶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即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辆事故责任交强险赔款计算书及赔款通知书收据各一份、(2016)吉2401民初451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吉24民终1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未按规定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马智晶受伤的,人寿保险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已经就案外人马智晶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2万元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孟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智晶无事故责任。因孟严及党艳彦系夫妻关系,对于吉HHZ9**号小型轿车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理应对夫妻共同财产共享收益、共担责任,且孟严及党艳彦同意赔偿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的垫付保险赔偿金12万元,因此,人寿保险公司要求孟严和党艳彦返还其垫付的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款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严和被告党艳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如被告孟严和被告党艳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已预交27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孟严和被告党艳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雪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