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行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何洪顺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洪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初63号原告何洪顺,男,194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林敏华(原告之妻),195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何必莉(原告之女),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委托代理人范亚玲,女。委托代理人王昊东,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陈欢,女。原告何洪顺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作出的沪静府房征补[2016]29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洪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敏华、何必莉,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亚玲、王昊东律师,第三人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静安区政府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6]29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一、静安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何洪顺,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奉贤区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奉贤区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套产权调换房屋合计评估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48,061.50元;二、公有房屋承租人何洪顺应支付静安房管局差价款84,576.11元;三、静安房管局应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何洪顺装潢补贴9,312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四、公有房屋承租人何洪顺(含房屋共同居住人)应当自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将本市西藏北路XXX号XXX乙室[部位:305乙室](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一征所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原告何洪顺诉称:被告在征收过程中未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过低,不符合市场价值,被告也未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原告户就近房源安置的权利,摇号选房的政策不公平、不合理;被告对被征收房屋类型认定错误,被征收房屋应属于公寓,不属于不成套新工房,建筑面积认定上也没有将卫生间、灶间的面积予以计入,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静府房征补[2016]29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其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是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合法有效,且也经过鉴定程序,确认价格合理;基地补偿方案中有就近房源,但是签约期满后已被选购完,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异地产权调换房屋安置原告户,未违反法律规定;相关房籍资料摘录已明确被征收房屋类型为新工房,房屋中的卫生间、灶间均为公用租赁部位,已依法给予套型面积补贴和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未侵犯原告户合法权益。原告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静安房管局述称:同意被告静安区政府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静安区政府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沪静府房征[2016]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相关房屋征收范围予以明确,并收回该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征收部门委托闸北一征所公司承担部分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签约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2016年3月18日,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的签约率达到93.18%,补偿协议生效。被征收房屋在上述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该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类型为新工房(无电梯、不成套),房屋用途为居住,承租人为何洪顺,居住面积16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为31.04平方米(计算方式:16平方米×1.94)。该户另有公用租赁部位卫生间、灶间,作为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建筑物予以补偿。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涉案地块的评估均价为32,776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38,927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29日,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户送达了编号为沪八达估字(2016)CQ0001号-J-1-184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居住]分户报告单》,由何洪顺签收。原告户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2016年7月7日,房屋征收部门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提交了鉴定申请。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组实地查勘后,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沪房地估鉴(2016)074-8号《关于静安区西藏北路XXX号XXX乙室(何洪顺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的鉴定结果报告》,认为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基本规范,估价价格合理。该报告于2016年8月3日向原告户进行了留置送达。被征收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口共4人,即户主何洪顺,妻林敏华,女何必莉,子何必海。该户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书面审核申请。根据有关规定以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总计1,763,485.39元,其中评估价格为966,635.27元(计算公式:38,927元/平方米×31.04平方米×80%),价格补贴为305,210.12元(计算公式:32,776元/平方米×31.04平方米×30%)。其他补偿、补贴合计为42,612元,其中:装潢补贴为9,312元(计算公式:300元/平方米×31.04平方米);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协商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户提供了相关房源供其试看,但该户未接受上述安置方案。因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告报请作出补偿决定,提出以房屋产权调换并结算差价的方式补偿原告户,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奉贤区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9.93平方米,评估总价为921,782.50元,奉贤区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9.93平方米,评估总价为926,279元,上述两套产权调换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79.86平方米,评估总价1,848,061.50元。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报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受理通知书、调解会通知、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报告等材料。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召集何洪顺与房屋征收部门进行调查、调解,原告出席,但双方未能就安置补偿事宜协商一致。2016年8月19日,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件材料,查清相关事实后,认定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户并结算差价等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沪府发[2012]73号)等规定,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6]29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同年8月24日送达何洪顺和房屋征收部门,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张贴。以上事实由被告静安区政府提供的沪静府房征[2016]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华兴新城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产权调换房屋选购办法及居住困难户认定和补贴办法,协议生效公告,被征收房屋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复印件,房籍资料摘录,户籍资料摘录,评估机构选举结果公示,评估机构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华兴新城征收地块评估均价结果公示,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及签收单,鉴定申请受理告知单、专家组实地查勘时间更正通知、更正通知及送达回证,鉴定结果报告及送达回证,补偿决定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协商谈话记录,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华兴新城房屋征收委托协议,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征收实施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征收工作人员工作证及委托书,关于对公有房屋承租人何洪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受理通知书、调解会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调解笔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公示照片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在与原告户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予以受理并无不当。被告在受理后,核实了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组织原告户与房屋征收部门进行调解,在确认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公告,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类型、用途、承租人、居住面积及建筑面积换算、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与补贴等费用及差价款的计算,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情况和价格的认定,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户以房屋产权调换并结算差价的方式进行补偿,并要求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该户其他应得补贴等费用,决定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未损害该户的合法权益。就原告的相关异议,本院综述如下:关于原告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2016年1月6日,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经选举被确认为华兴新城征收地块的评估单位并予以公示,该公司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原告收到其依法对被征收房屋作出的评估分户报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之后,房屋征收部门委托鉴定,专家委员会经实地查勘后出具鉴定结果报告,确认评估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被告据此以评估分户报告确定的评估价格计算原告户的补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涉案地块补偿方案中提供了就近房源,亦规定了先签约、先选择、先购买,购完为止的选购原则。现被告在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结合原告户的补偿安置金额以及基地剩余房源,确定涉案两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原告户并结算差价,并无不当。上述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符合安置条件。关于原告提出征收中摇号选房政策不公平、不合理的异议,不属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的审查范围,且该方式亦不违反征收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关于原告就房屋类型及核定建筑面积的异议,根据被征收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可以证明原告户独立租赁部位为305乙室,公用租赁部位为卫生间、灶间。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规定,承租公有居住房屋的,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记载为居住面积的,按照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被告据此认定该户居住面积为16平方米,经折算后核定建筑面积为31.04平方米,并无不当。同时,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沪房管征[2014]243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征收公有居住房屋,按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独用居住部位的面积(使用面积)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厨房(灶间)、备餐室、厕浴室、壁橱、箱子间、走道、晒台、阳台、天井、楼梯间等部位的面积不得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但单独调配作为居住部位使用的除外。”故被告对原告户公用租赁部位的卫生间、灶间未予计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亦无不当。且就上述部分被告也已作为不予认定的建筑面积,按照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给予了残值补偿,原告的相应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征收房屋类型应为公寓,缺乏事实证据,亦与本市房屋类型相关规定中明确的公寓类型不匹配,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异议亦不予采信。综上,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洪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何洪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田小冰审 判 长 姚倩芸审 判 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王承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