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职新亮与李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职新亮,李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195号原告职新亮,男,汉族,住辉县。被告李志鹏,男,汉族,住辉县。原告职新亮诉被告李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职新亮诉称,被告李志鹏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职新亮借款1万元,于2016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共计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志鹏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职新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被告李志鹏于2016年3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职新亮现金壹万元整;被告李志鹏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因生意周转借到职新亮现金贰万元整;被告李志鹏于2016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因生意周转借到职新亮现金贰万元整。以上3份证据证明被告李志鹏借原告现金5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志鹏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志鹏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志鹏分别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职新亮借款1万元,于2016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共计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李志鹏向原告���新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职新亮借款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志鹏承担。被告李志鹏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炎人民陪审员 王金安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申建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