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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平鹍与曹圣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鹍,曹圣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791号原告:王平鹍,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曹圣能,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王平鹍诉被告曹圣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圣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平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之后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进行转账,2016年10月31日转给被告50000元,2016年11月1日转给被告20000元,2016年11月2日转给被告30000元,合计10000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20000元,2016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一张80000元的借条交其收执。此后,其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审理。曹圣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平鹍与曹圣能系朋友关系,曹圣能因生意周转需要前后三次从王平鹍处借款100000元。三次均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转账方式支付,具体为2016年10月31日支付50000元,2016年11月1日支付20000元,2016年11月2日支付30000元,合计100000元。借款同时曹圣能陆续还款计20000元,至2016年11月12日结算,曹圣能出具一张80000元的借条交王平鹍收执。此后王平鹍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王平鹍提交的借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曹圣能从王平鹍处借款,有曹圣能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有王平鹍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表予以辅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圣能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借款80000元的民事责任。王平鹍同时请求曹圣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圣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圣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平鹍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本金80000元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曹圣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建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