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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民初4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苏、白鸿硕等与邓州市水利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苏,白鸿硕,白翔宇,陈改荣,白朝普,邓州市水利局,邓州市河道管理所,朱道胜,朱道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4361号原告赵苏(死者白某之妻),女,生于1989年11月20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白鸿硕(死者白某长子),男,生于2010年10月1日,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赵苏,女,生于1989年11月20日,汉族,住邓州市赵集镇黑白洼村黑白洼**号,系白鸿硕母亲。原告白翔宇(死者白某次子),男,生于2012年6月12日,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赵苏,女,生于1989年11月20日,汉族,住邓州市赵集镇黑白洼村黑白洼**号,系白翔宇母亲。原告陈改荣(死者白某之母),女,生于1968年2月4日,住邓州市。原告白朝普(死者白某之父),男,生于1969年8月10日,汉族,住邓州市。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宏阳,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州市水利局。住所地邓州市文庙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庆波,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被告邓州市河道管理所。住所地邓州市文庙街***号。法定代表人丁宏生,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马庆波,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被告朱道胜,男,生于1968年12月28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武钦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道强,男,生于1965年11月13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郭兆基,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苏、白鸿硕、白翔宇、陈改荣、白朝普与被告邓州市水利局、邓州市河道管理所、朱道强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邓法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被告邓州市河道管理所不服,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6日作出(2016)豫13民终3192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一、撤销(2015)邓法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朱道胜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苏、白鸿硕、白翔宇、陈改荣、白朝普委托代理人罗宏阳,被告邓州市水利局委托代理人马庆波,被告邓州市河道管理所委托代理人马庆波,被告朱道胜委托代理人武钦定,被告朱道强委托代理人郭兆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苏、白鸿硕、白翔宇、陈改荣、白朝普诉称:其亲属白某于2015年6月11日下午在邓州市湍河边玩耍时,不慎落入水中溺亡。因河里有采砂船采砂使河水深不可测,且落水处岸边附近并无明显警示标志,是导致白某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被告朱道胜与邓州市砂土资源竞价承包办公室所签订的合同,但沙场实际系被告朱道强承包开采,被告邓州市水利局、被告邓州市河道管理所系发包管理单位,但却未尽到安全管理注意义务,现请求四被告赔偿五原告因白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赵苏、白鸿硕、白翔宇、陈改荣、白朝普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死者白某父亲白朝普、母亲陈改荣、儿子白鸿硕、白翔宇的身份证、户口本信息、死者生前与赵苏的结婚证,用以证明五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死者白某的北京市暂住证,用以证明死者白某长期在城市生活居住,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第三组:白某溺亡事件的经过、邓州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邓州市赵集镇黑白洼村出具的证明及照片12张,用以证明白某系在张××村湍河桥西边废弃沙坑落水溺亡,沙坑周围并无任何警示标志。第四组:邓州市砂土资源竞价承包办公室邓河砂竞办字[2014]3号文件、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朱道胜采砂承包期是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以及邓州市砂土资源竞价承包办公室有对沙坑平复的义务。被告邓州市水利局、邓州市河道管理所辩称:五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程序错误。其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其行政行为的特性,决定答辩人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能因行政管理行为作为民事诉讼被告。五原告所诉白某之死与答辩人的河道管理行政行为间不具有民事责任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民事赔偿的基本要素。五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白某之死的民事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事发地属于湍河自然流域范围,法律未赋予答辩人在该自然河道流域设置警示标志或安全设施的义务。事发河道也不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服务场所或答辩人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场所,答辩人对事发之地没有民事上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五原告称答辩人对事发河道地段发包采砂,收取管理费谋取利益缺乏事实依据,河道采砂发包方系邓州市砂土资源竞价承包办公室负责,与答辩人无关。白某作为正常的成年人,不顾岸边安全警示标志牌提示,不顾夏季河流湍急,下水遭遇危险,应责任自负。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起诉。被告邓州市水利局、邓州市河道管理所为反驳五原告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邓州市水利局、邓州市河道管理所的机关法人性质。第二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邓州市水利局、邓州市河道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情况。第三组:邓州市水利局、邓州市河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第四组:事发河段现场图片,用以证明事发河段现场情况,下河路段路口均有警示标志。第五组:邓州市砂土资源竞价承包办公室文件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河道采砂承包收费不属于水利局、河道所职责范围。收费是砂土资源竞价办公室不是水利局,河道管理不是水利局、河道所,责任主体另有他人。第六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发河段2014年朱道胜承包采砂的情况并划分区域。第七组: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民事判决书四份,用以证明同类案件判决情况。被告朱道强辩称:其并非采砂的承包人,五原告对其提起诉讼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朱道强为反驳五原告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朱道强身份。被告朱道胜辩称:首先,死者白某是2015年6月11日下午出的事,其承包合同的承包期到2015年4月10日已经中止。其承包合同采砂地点系在湍河右岸4标段采砂的,而事发地点在湍河的左岸,其根本没有在白某死亡地点采过砂,白某的死亡与其采砂行为间没有法律因果关系。其次,其在采砂区域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安保义务,且其在采砂一年后对河道形成的坑已按要求进行了平整,即使其没有进行平整,也应由邓州市砂土资源竞价管理办公室进行平整。另外,死者白某作为成年的××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结伙打鱼导致死亡应当自己承担责任。被告朱道胜为反驳五原告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被告朱道胜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朱道胜的身份。第二组:照片三张,用以证明被告朱道胜在采砂地点设有警示标志。第三组:公证书、合同书,用以证明白某死亡地点不在朱道胜采砂地点范围内。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原告赵苏、白鸿硕、白翔宇、陈改荣、白朝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邓州市水利局、邓州市河道管理所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居住证有效期只有一年,不能说是长期居住。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白某溺亡事件的经过是当事人自述,没有依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邓州市赵集镇黑白洼村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邓州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很模糊,具体地址不确定,原因不确定,该证明不能证明死者白某具体死亡地点。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照片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照片显示地点不是事故地点。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方向不发表意见。被告朱道强对上述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邓州市水利局、邓州市河道管理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采砂合同系被告朱道胜与邓州市砂土资源竞价承包办公室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朱道强没有关系。被告朱道胜对上述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白某长期在北京居住生活。第三组证据中白某溺亡事件的经过是当事人自述,没有依据。村委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听他人说的,不能证明死者白某死亡的原因。村委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死者白某死亡的具体地点。对于照片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死亡地点。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2014]3号文件第二页上面写的右岸,不在朱道胜采砂合同范围内。上述被告邓州市水利局、邓州市河道管理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赵苏、白鸿硕、白翔宇、陈改荣、白朝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行政机关可以作为民事案件诉讼主体。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案件发生地警示牌,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邓州市水利局、邓州市河道管理所履行了义务。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砂土资源竞价管理办公室是邓州市水利局的下属机构,河道采砂属于水利局。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砂土资源竞价管理办公室是邓州市水利局的下属机构,河道采砂属于水利局。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不是原件,证明方向有异议。上述被告邓州市水利局、邓州市河道管理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朱道强、朱道胜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认为第七组证据仅能作为法院的参考意见。上述被告朱道强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被告朱道胜提交的证据,原告赵苏、白鸿硕、白翔宇、陈改荣、白朝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是事发之前拍摄的,也不能证明警示标志是在出事地点设立的。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公证书写的很明确。上述被告朱道胜提交的证据,被告邓州市水利局、邓州市河道管理所、朱道强均无异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异议理由能否成立,本院综合予以评定。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4日邓州市砂土资源竞价承包办公室(甲方)与被告朱道胜(乙方)签订一份河道采砂经营权竞价承包合同书,甲方对湍河右岸四标段张宋老桥以下720米采砂经营权进行了公开竞价,乙方通过竞价取得了该标段地采砂经营权。该合同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一、开采要求:1、开采经营期限: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2、开采区域和四至范围:(1)开采长720米,上游宽80米,下游宽80米,深0.7米。……二、乙方应缴款项:在签订合同之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清本年度的河道采砂经营权承包价款伍万零伍佰元,履约保证金伍仟元;合同一年一签订;2015年度承包价款在2014年度的基础上递增10%,在2015年1月7日以前缴清,另补交该款1%的履约保证金;2016年度承包价款在2015年度的基础上递增10%,在2016年1月7日以前缴清,另补交该款1%的履约保证金;承包价款和履约保证金缴清后方可取得砂土开采权;承包人不续交承包价款和履约保证金,视为自行终止合同。三、权利和义务:甲方权利和义务:……2、负责管理和监督检查乙方采砂是否按照规划要求;是否超范围、超深度开采;检查砂石堆放和弃渣外运保障措施的落实。……4、……采砂弃料未及时平覆,以及简易桥等设施未及时清除,影响河道行洪,首先由乙方组织实施平覆,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接受处罚。乙方权利和义务:……5、乙方必须在开采现场设立明显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承担开采河段内因采砂引发的一切安全责任。……五、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六、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公证处留一份存档。落款处,甲方邓州市砂土资源竞价承包办公室加盖公章,赵炳敏(原邓州市河道管理所所长)签字。乙方朱道胜签字。2014年10月9日邓州市公证处出具(2014)邓证字第1594号公证书,对甲乙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河道采砂经营权竞价承包合同书予以公证。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为邓州市砂土资源竞价承包办公室,负责人为李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炳敏,职务主任。2015年6月16日邓州市公安局罗庄镇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2015年6月15时45分,我所接到邓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罗庄镇青冢村村民陈海强打电话报警称其外甥白某在当日15时左右在罗庄镇张宋村湍河边玩耍时不慎溺水。接到110指令后我所民警立即出警赶往现场,并积极组织人员协助内乡县公安消防大队工作人员进行打捞工作。当天经过各种努力均无法打捞到白某,而后在2015年6月12日凌晨5时左右,白某的尸体从白某溺水的位置附近浮上来,而后白某的尸体被白某家属拉回到其位于赵集镇黑白洼村的家中”。2015年6月16日赵集镇黑白洼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我村村民白沙,男,汉族,27岁,赵集镇黑白洼村三组人,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在罗庄镇张××村湍河桥西某沙场废弃沙坑不慎落水溺亡”。另查明:原告赵苏系死者白某之妻,原告白鸿硕系死者白某长子,原告白翔宇系死者白某次子,原告陈改荣系死者白某母亲,原告白朝普系死者父亲。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又查明:白某的暂住证显示:白某暂住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刑各庄村13号,来本市日期为2014-09-30,有限期限为2014-09-30至2015-09-30。被告邓州市水利局、被告邓州市河道管理所、被告朱道胜向本院提交的照片上显示在湍河段设立了相关的警示标志。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五原告与四被告对白某死亡这一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白某死亡的原因,死亡的具体地点,死亡责任承担。关于白某死亡的原因,从五原告提供的邓州市公安局罗庄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赵集镇黑白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白某系溺水而亡,被告邓州市水利局、邓州市河道管理所、朱道胜虽认为白某死亡原因不明,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三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白某死亡的具体地点,五原告认为白某在被告朱道胜承包采砂的河段溺水死亡,被告邓州市水利局、邓州市河道管理所、朱道强认为白某死亡的地点不确定,被告朱道胜认为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了白某死亡的地点不在被告朱道胜承包采砂的河段范围内。从五原告提供的邓州市公安局罗庄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赵集镇黑白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朱道胜与邓州市砂土资源竞价承包办公室签订的采砂合同可以认定白某死亡的地点位于被告朱道胜采砂河段。关于白某死亡的责任承担问题,白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在河边活动可能出现的危险,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未能预见或者过于自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对该死亡结果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朱道胜作为河道采砂作业的承包经营者,其采砂活动改变了河道的原貌,根据河道采砂管理规定,应对采砂场地周边安全生产、生活活动进行警示,并对已开采的河道进行整理恢复,但被告朱道胜未尽到恢复义务,应对白某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邓州市河道管理所的职责系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利工程等,河道的功能是行洪输水,不是供人们休闲活动的公共场所,被告邓州市河道管理所作为河道管理行政部门,没有河道沿途人员安全保障的法定职责,但作为被告朱道胜采砂经营活动的实际发包者(时任邓州市河道管理所所长赵炳敏以邓州市砂土资源竞价承包办公室名义在发包合同上签字),应对被告朱道胜采砂经营活动进行安全监理,虽在采砂河段周围做了警示工作,但未尽到及时督促被告朱道胜恢复河道面貌的义务,也应对白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朱道强、被告邓州市水利局对白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由于河道本身并非娱乐场所,在被告朱道胜、邓州市河道管理所设置了相关警示标志的情况下,白某作为成年人因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溺水死亡的,本人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邓州市河道管理所对白某死亡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道胜对白某死亡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白某系农村户口,五原告虽然提交了白某在北京的暂住证,但白某在死亡前在北京居住未满一年,在确定白某死亡赔偿标准时,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确定。五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经本院依法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为:1、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计算六个月);3、被扶养人白鸿硕的抚养费41847.78元(6438.12元/年×13年×1/2);4、被扶养人白翔宇的抚养费48285.9元(6438.12元/年×15年×1/2),以上四项共计297857.68元,被告邓州市河道管理所、被告朱道胜应各自赔偿五原告上述数额的10%,即29785.77元。因白某死亡对五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故被告邓州市河道管理所、被告朱道胜还应赔偿五原告的精神损失,该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被告邓州市河道管理所、被告朱道胜各赔偿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州市河道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苏、白鸿硕、白翔宇、陈改荣、白朝普各项损失34785.77元;二、被告朱道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苏、白鸿硕、白翔宇、陈改荣、白朝普各项损失34785.77元;三、驳回原告赵苏、白鸿硕、白翔宇、陈改荣、白朝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赵苏、白鸿硕、白翔宇、陈改荣、白朝普承担4466元,被告邓州市河道管理所承担667元,被告朱道胜承担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金满审判员  张柱峰审判员  全惠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晓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