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83民初4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艺与隋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艺,隋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4008号原告:刘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锦,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宝军,男。原告刘艺诉被告隋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8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鸡雏和饲料,总价值88400元,被告未付。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验收、赊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颗粒160袋,单价210元,并在验收、赊欠据上签字确认。2017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海尔斯24件,单价30元,多味健胃散24件,单价45元,鸡雏16000只,单价5元,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销货清单中载明的海尔斯和多味健胃散由原告取回,验收、赊欠据中载明的颗粒160袋,由原告取回120袋。综上,被告共欠原告鸡雏款80000元,颗粒款8400元,合计88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鸡雏和饲料,并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和验收、赊欠据为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自认取回货物部分的货款应从货款总额中扣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总额为88400元。被告隋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宝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艺货款88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