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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3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福建茂荣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玉林市福绵区继业服装水洗厂、唐继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茂荣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玉林市福绵区继业服装水洗厂,唐继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3民初581号原告:福建茂荣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大道38号安吉新城2栋8号二楼。负责人:黄连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中,广西国锐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彬,广西国锐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玉林市福绵区继业服装水洗厂,住所地玉林市福绵镇福西村福****号。投资人:唐继忠。被告:唐继忠,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上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运川,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茂荣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茂荣广西分公司)与被告玉林市福绵区继业服装水洗厂、唐继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茂荣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中、林文彬与被告玉林市福绵区继业服装水洗厂、唐继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运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茂荣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福建省茂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变更登记为福建茂荣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福建茂荣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变更登记为原告福建茂荣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被告玉林市福绵区继业服装水洗厂是由被告唐继忠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将被告玉林市福绵区继业服装水洗厂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室内消火栓系统(共四套)、自动喷水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火门安装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20000元。第七条第1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被告预付工程款70000元;第2款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消防检测公司检测,玉林市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被告收到玉林市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意见书即一次性付清工程剩余款人民币50000元;第3款约定由于前期一、二楼消防安装剩余款人���币50000元消防验收合格后该款项由被告同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付清工程款,则按工程剩余款每日罚款2%付给原告,同时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费用全部由被告负责。经申请,玉林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玉公消防验字[2015]第004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意见为“一、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被告收到《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后,没有按照《合同书》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共10万元给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玉林市福绵区继业服装水洗厂是由被告唐继忠投资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唐继忠依法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给原告的责任,请法院立案审理,判如所请。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玉公消审字[2014]第0091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合同书、玉公消验字[2015]第004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以证明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经审核合格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付清一、二、三层的剩余工程款共10万元给原告,2015年6月26日经玉林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4.企业变更通知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玉林市福绵区继业服装水洗厂、唐继忠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款100000元已付清,不存在欠款的情况,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玉林市福绵区继业服装水洗厂、唐继忠当庭提交收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已付清本案共同所约定的工程款170000元给原告,可能有其他的收条还没找到,其他的收条还在查找。本案签订有两份合同,如需计算总工程款需要两份合同一起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对玉林市消防出具的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合同是为了办理消防验收才补签的,实际上工程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完工。而且在本案工程完工的时候,被告方已经将该全部工程款已付清给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三份收条有异议,认为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21日这3张收条落款都是黄种明签名,对这3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3张收条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这3张收条跟原告所诉的合同没有关联性,均是合同签订时间之前的收条,合同是2015年5月20日签署的。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5月20日,也就是说2015年5月20日还有100000元的工程款未付,综上所述,3张收条都不能证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工程款中的100000元已支付。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玉公消审字[2014]第0091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玉公消防验字[2015]第004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系公安消防部门依据职权出具的法律文书,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合同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交证据予反驳,其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三份收条,原告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所诉的合同没有关联性,也都是合同签订的时间之前的收条,经审查,3份收条中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16日、10月30日、11月21日,时间早于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本案合同的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0日,原告茂荣广西分公司与被告玉林市福绵区继业服装水洗厂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玉林市福绵区继业服装水洗厂将其���房(三楼)消火栓系统(共四套)、自动喷水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给水管及水箱、厂房以外管道不含)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2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被告玉林市福绵区继业服装水洗厂预付工程款70000元给原告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全部完工后经消防检测公司检测,玉林市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被告玉林市福绵区继业服装水洗厂收到玉林市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意见书即一次性付清工程剩余款50000元。由于前期一二楼消防安装剩余款50000元整消防验收合格后该款项应由被告玉林市福绵区继业服装水洗厂同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玉林市福绵区继业服装水洗厂未按合同付清工程款则按工程剩余每日罚款2%付给原告,同时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费用全部由被告玉林市福绵区继业服装水洗厂负责。后原告完成了对涉案工���的建设。2015年6月26日,玉林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向被告玉林市福绵区继业服装水洗厂出具了玉公消验字[2015]第004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被告玉林市福绵区继业服装水洗厂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余款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的工程款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另查明,福建省茂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负责人为黄连生,经营范围为凭总公司资质联系业务;建设消防安全咨询、检测、评估的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8月11日福建省茂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经核准变更登记为福建茂荣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2016年6月13日��福建茂荣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经核准变更登记为福建茂荣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再查明,玉林市福绵区继业服装水洗厂系成立于2003年5月8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唐继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玉林市福绵区继业服装水洗厂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且涉案工程也经验收合格,而被告玉林市福绵区继业服装水洗厂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玉林市福绵区继业服装水洗厂立即���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的工程款,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玉林市福绵区继业服装水洗厂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工程剩余款每日2%赔偿给原告明显畸高,原告主动调整至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计息。关于被告唐继忠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玉林市福绵区继业服装水洗厂为个人独资企业,玉林市福绵区继业服装水洗厂所负债务应先由玉林市福绵区继业服装水洗厂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由投资人唐继忠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的抗辩意见。根据被告所举的证据3份收条中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16日、10月30日、11月21日,时间早于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本案合同的时间,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鉴于该收据系被告所举证据,被告应对证据瑕疵部分补充举证,因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170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林市福绵区继业服装水洗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茂荣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玉林市福绵区继业服装水洗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唐继忠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玉林市福绵区继业服装水洗厂、唐继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