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9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郑维明与张林、甘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维明,张林,甘德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9936号原告:郑维明,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张林,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现羁押于江苏省高淳监狱。被告:甘德梅,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郑维明诉被告张林、甘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维明、被告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德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林、甘德梅归还原告借款6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3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后被告陆续归还利息至2015年3月。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林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没有异议,向原告借款630000元是事实。被告甘德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张林、甘德梅和张君才向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用途说明月息陆仟元,经手人张林、甘德梅、张君才,2013年7月19日”。2013年11月1日,被告张林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用途说明借郑维明款,经手人张林,2013年11月1日”。2014年1月29日,3月23日、9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用途说明借郑维民款,经手人张林,2014年1月29日”、“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用途说明借郑维明款,2014.9.23还清,经手人张林、甘德梅,2014年3月23日”、“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用途说明借郑维明款,2014.11.29还清,经手人张林,2014年9月29日”。后被告张林按月利率3%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现原告因向被告索要款项未果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张林与甘德梅于199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张林答辩、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维明与被告张林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且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被告张林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林与被告甘德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甘德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甘德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甘德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维明归还借款6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6元,减半收取5198元,由被告张林、甘德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9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员 赵大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汤冰晨书 记 员 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