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执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宫宝宏与孙亚春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宫宝宏,孙亚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21执1238号申请执行人:宫宝宏,男,1984年8月2日生,住所地前郭县被执行人:孙亚春,男1978年6月20日生,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本院依据吉林省松原市松江公证处(2017)吉松松江证字第989号公证书、(2017)吉松松江证字第1058号执行证书于2017年7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宫宝宏与被执行人孙亚春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经审查,被执行人孙亚春住所地位于松原市宁江区,申请执行人宫宝宏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在前郭县范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宫宝宏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任旭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