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金小清诉章四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小清,章四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1905号原告:金小清,男,生于1951年9月21日,汉族,住宜城市王集镇汉水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841951********。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安新,男,生于1981年8月21日,汉族,住宜城市王集镇汉水村*组,系金小清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平,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章四清,男,生于1966年1月13日,汉族,住宜城市王集镇汉水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31966********。原告金小清与被告章四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平、金安新、被告章四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小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2346.97元,误工费3901元(47天×83元/天),护理费1411元(17天×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合计8508.9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原、被告因相邻排水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动手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本身有心脏病,导致病情恶化,当日下午3时许被送往宜城市中医院急救并报警,王集派出所出警认为双方因排水沟发生打架属民事纠纷未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章四清辩称:原告家的污水流入我家宅基地,我准备在自家宅基地边筑一条挡水埂,原告见我卸沙石料,从背后用膀子顶我,我知道原告有心脏病,不敢惹他,就跑开了,他自己赖在地上。因原告在纠纷的发生上具有过错,我与原告没有发生肢体冲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邻居,两家间隔一条水泥路,原告家在路东,被告家在路西,被告家地势较低,原告家排出的污水经过水泥路流向被告家。2017年2月17日,被告拉了一车沙石卸在水泥路上,准备在靠近自家路边筑一道埂以改变污水的流向。原告的儿子金安新发现后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来后也与被告发生争执,随后原告倒地。金安新当即报警,并将原告被送往宜城市中医院检查治疗。王集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元,被告未同意,原告诉至我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终未能达成协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王集派出所收集的证据材料,现有证据反映,原、被告及双方家人对原告受伤事实各执一词,现场证人杨茂朝、陈麦香因视线受阻,未能证明原告倒地过程。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提交了门诊费票据、城乡居民医保住院医药费结算单、费用明细清单、宜城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病情诊断证明、入院记录、照片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金小清提供的病历资料主要治疗的是冠心病、心脏支架术后、慢性脑供血不足、高血压病3级、陈旧性心肌梗死等疾病,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上述病症虽然存在与被告章四清发生矛盾后生气引发的可能性,但被告章四清与其发生争执等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导致原告金小清人身损害后果的必须性。同时,原告提供的照片来源不明,也与病历资料的内容不相吻合。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其有侵权行为以及与其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金小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章四清对其有侵权行为及与其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金小清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原、被告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遇事加强沟通,适当礼让,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小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小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雁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