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申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卫红、马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卫红,马军,徐先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申1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卫红,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军,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卫红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留香,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玲,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先清,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卫红、马军因与被申请人徐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终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卫红、马军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与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两份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矛盾,显属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终111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徐先清提交书面意见称:1、徐先清出借给王卫红现金15万元有当天工商银行存单凭证,有王卫红两次付借款利息各27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具体明确。2、申请人再审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王卫红、马军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徐先清通过工商银行向申请人王卫红账户汇款15万元,申请人王卫红对收到该款真实性且没有清偿没有异议。2014年11月20日,申请人王卫红将争议款项汇至郑州海洋公司法人周国良账户,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徐先清的签名及捺印,均不是徐先清本人所为,事后也未得到徐先清的追认。申请人王卫红收到该争议款项后,先后两次给付被申请人徐先清各2700元共5400元。对于给付的5400元问题,申请人王卫红主张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信阳第四直营公司所付员工徐先清的工资,被申请人徐先清不予认可并认可该款是申请人王卫红给付的借款利息。双方虽无书面借款协议、对于给付的5400元双方说法不一,二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认定申请人王卫红与被申请人徐先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王卫红、马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卫红、马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永宏审判员 邰本海审判员 冯卫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雅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