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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迟秀与吴礼俊、叶素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迟秀,吴礼俊,叶素文,武汉中建三局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499号原告:张迟秀,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湖北速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杰,湖北速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礼俊,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素文(系原告吴礼俊之妻),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纸坊大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151964********。被告:叶素文,女,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第三人:武汉中建三局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街701号。法定代表人:周必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女,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原告张迟秀与被告吴礼俊、叶素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追加武汉中建三局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迟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礼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叶素文、第三人龙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迟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履行合同将被告吴礼俊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街701号(中建龙城)1栋2单元1102室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礼俊、叶素文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屋拆迁获得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街701号(中建龙城)1栋2单元1102室房屋的所有权。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购买被告吴礼俊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街701号(中建龙城)1栋2单元1102室、建筑面积75.12㎡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2万元,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居住。在合同后续履行过程中,被告却拖延履行义务,迟迟未将涉诉房屋的房产证办至其名下,导致该房屋至今未过户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起诉。被告吴礼俊、叶素文辩称,1.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说明是在本人拿到新的房屋产权证后再过户到买方名下。2.本人到今天为止还未拿到新的房屋产权证,原因是主办部门把我原旧的产权证丢了才导致现在新的产权证办不下来。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本人的事实不成立。由于原告的冲动行为给本人产生了不该发生的差旅费、误工费和精神伤害,要求原告补偿以上损失。第三人龙城公司述称,我公司在2014-2015年期间办理原拆迁房屋产权证的注销,我公司原以为包括案涉房屋在内159户还建户的原房产证已全部注销。吴礼俊属于电话打不通联系不上的业主,2016年11月10日才联系上吴礼俊。2017年1、2月份我公司才发现吴礼俊的原房屋产权证没有注销成功,现在进行遗失公示阶段,我公司现在积极办理注销的事宜,6月份进行内网公示拿到通知书才能开始办理登记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张迟秀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吴礼俊与叶素文结婚证、户口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叶素文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吴礼俊、叶素文提交的武汉中建三局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短信记录,相对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吴礼俊、叶素文于2007年登记结婚。2012年12月5日,被告吴礼俊与第三人龙城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龙城公司以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街701号(中建龙城)1栋2单元11楼F1-2号产权调换原被告吴礼俊名下的所有权证编号武房权证夏字第××号房屋,被告吴礼俊取得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街701号(中建龙城)1栋2单元11楼F1-2号房屋的所有权。2012年12月4日,被告吴礼俊、叶素文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原告张迟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房屋位置: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街701号(中建龙城)1栋2单元1102室;房屋总价280000元;买方于2012年12月5日支付220000元;卖方应同时交付房屋钥匙及原始购房合同及物业水电过户给卖方;卖方应积极办理土地证、房产证在自己名下,办证费用由卖方承担;卖方拿到房产证和土地证后应及时过户给买方,过户的一切费用由买方承担。买方应在过户当日双方签字拿到房产交易回执单后一次性支付房屋余款60000元。2012年12月6日,原告张迟秀支付了部分购房款,被告叶素文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张迟秀购买中建龙城1幢2单元1102号房屋的房款金额为220000元的收款收据。被告吴礼俊、叶素文将上述合同项下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原告张迟秀,原告张迟秀搬入使用房屋至今。因原调换的所有权证编号武房权证夏字第××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第三人龙城公司在为被告吴礼俊、叶素文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初始登记时受阻。原告张迟秀认为被告吴礼俊、叶素文怠于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权证书的变更登记手续,遂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龙城公司到庭陈述,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由我公司协助办理,但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的前提须注销原调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调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已办理遗失公告,现公告期届满,需被告吴礼俊、叶素文配合,该公司即可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的初始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张迟秀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首付款的义务,被告吴礼俊、叶素文应按合同的约定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的初始登记,再配合原告张迟秀办理该证书的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张迟秀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礼俊、叶素文辩称原告张迟秀可能未全额支付购房首付款220000元,由于被告吴礼俊、叶素文对原告张迟秀提交的收款收据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张迟秀支付了220000元,且被告吴礼俊、叶素文未予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张迟秀欠付首付款,故对被告吴礼俊、叶素文的该辩称意见,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礼俊、叶素文主张原告张迟秀赔偿因本案诉讼产生差旅费、误工费和精神伤害损失,该主张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而被告吴礼俊、叶素文未予反诉,对该主张,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建设部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礼俊、叶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第三人武汉中建三局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街701号(中建龙城)1栋2单元1102室的不动产权证书的初始登记,办理完毕初始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张迟秀办理上述房屋权利人为原告张迟秀的不动产权证书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张迟秀负担250元,被告吴礼俊、叶素文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任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