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4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朱继光与曹郑伟、陈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继光,曹郑伟,陈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485号原告:朱继光,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潜,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郑伟,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陈磊,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朱继光与被告曹郑伟、陈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继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潜,被告曹郑伟、陈磊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继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321.64元,具体明细如下:医疗费10154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680元(34元/天*20天)、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误工费4000元(200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对后续治疗费用保留诉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朱继光受雇于被告陈磊为被告曹郑伟在徐州市铜山区建设轻钢厂房。2017年3月30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3米左右的高处坠落致伤,经入院治疗,原告现阶段共计损失109321.64元,其中被告陈磊已支付437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曹郑伟辩称,一、被告与陈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将工程承包给陈磊,并于2017年3月30日与陈磊签订安全施工协议,如果发生事故由陈磊承担责任。二、被告有安全措施,安全带、脚手架和叉车都在现场,是原告自己不进行安全防护,二被告已经多次向原告提醒安全问题,在原告落架前还提醒其要注意安全。被告还跟原告说不带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不要开展工作。被告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磊辩称,一、二被告是在事故当天上午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不一会原告就摔下来了。二、被告是从2017年3月28日开始从曹郑伟处承接的这个工程,被告是包工头,包括原告在内找了四五个人干活。原告是被告临时找的人,报酬为每天200元,如果不干活就没有钱。被告的主要业务是钢结构厂房安装,主要包括搭棚,拆棚,工程从平地起八米多,原告是从三米高处摔下来的。工程按理说是需要资质的,但是被告是在家门口接点小活,就没有资质。原告是从事拆除坡棚工作的,���天是被告指示原告去拆棚子的,但是当时有安全防护措施。原告落架时被告不在现场。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共垫付医药费437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陈磊从被告曹郑伟处承包了一处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原告朱继光受被告陈磊雇佣工作。2017年3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陈磊指示拆除坡棚,在拆除坡棚的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不慎被棚上的板子砸中,从三米高的地方摔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徐州矿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19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00101.64元,于2017年4月5日花费门诊医疗费1440元,共计101541.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继光受被告陈磊的雇佣从事钢结构厂房安装工作,由陈磊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朱继光在提供劳务时自身受到损害,被告陈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措施、未尽到足够安全管理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朱继光在从事劳动过程中,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未佩戴安全防护设备,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观察注意不够,存在一定的过失,依法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曹郑伟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设资格的被告陈磊建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就原告朱继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住院病案等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医药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101541.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0天,本院支持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0天为1000元。3、营养费,本院支持34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0天为680元。4、护理费,本院支持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0天为16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朱继光提供的劳务为钢结构厂房安装,本院支持按江苏省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2015年度平均工资标准61039元/年计算20天为3344.6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六项费用合计108466.24元,应由被告陈磊、曹郑伟按赔偿责任比例连带承担80%为86772.99元,扣除被告陈磊已赔偿费用43700元,仍应赔偿原告朱继光43072.9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磊、曹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继光各项费用43072.99元;二、驳回原告朱继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