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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5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黄瑞仙、王红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仙,王红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3民初5125号申请人:黄瑞仙,女,194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慧,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黄瑞仙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珩,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黄瑞仙女婿。被申请人:王红林,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黄瑞仙与被告王红林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人黄瑞仙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红林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室的房产予以保全。申请人黄瑞仙以徐珩名下车牌号为皖A×××××小型汽车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王红林名下银行存款55981.5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徐珩名下车牌号为皖A×××××小型汽车一辆;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桂静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