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胡��刚等与胡金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钢,胡永,胡金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968号原告:胡永钢,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济南市章丘区福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胡永,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山,男,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胡永钢、胡永与被告胡金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被告胡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永钢、胡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共同继承位于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明三居委会水建巷3号房产一处(两原告每人继承房产份额的1/6);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之母于2011年农历10月27日去世,生前无遗嘱。原告之母与被告有房产一处,位于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明三居委会水建巷3号,原告之母去世后该房产一直没有分割,现双方对该房产无法协商处理,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继承分割原告之母所占份额的房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胡金山辩称,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明三居委会水建巷3号的房产是我个人的,不存在分割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胡永钢、胡永系胡金山之子,两原告之母于2011年农历十月二十七日去世。1988年6月章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城镇私房所有权证(房产证号:章房字第14**号)记载:位于火车站北的房产一处所有权人为胡金山,共有人为两原告之母。原告母亲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原告胡永钢、胡永、被告胡金山系原告之母去世时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于火车站北、房产证号为章房字第14**号的房产,依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系胡金山及两原告之母的共有房产。被告虽主张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母去世后,其对该房产的1/2的产权份额由胡金山、胡永钢、胡永继承。综上,原告胡永钢、胡永对该房产各享有1/6的产权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火车站北、房产证号为章房字第14**号的房产,由原告胡永钢、胡永各享有1/6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华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人民陪审员 韩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