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3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金凤诉被告王加喜、张静、丛日东、王加艳、任树国、乔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凤,王加喜,张静,丛日东,王加艳,任树国,乔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596号原告:马金凤,女,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逊克县车陆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星,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个体,逊克县。被告:王加喜,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逊克县逊克农场。被告:张静,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逊克县逊克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滨,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日东,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逊克农场。被告:王加艳,女,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逊克县逊克农场。被告:任树国,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逊克县逊克农场。被告:乔金玲,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逊克农场。原告马金凤诉被告王加喜、张静、丛日东、王加艳、任树国、乔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星、被告王加喜、张静、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滨、被告丛日东、乔金玲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艳、任树国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事项: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加喜、张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2800元整。被告丛日东、王加艳、任树国、乔金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加喜、张静于2017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担保人丛日东、王加艳、任树国、乔金玲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至原告起诉前被告除支付利息和部分借款本金40000元后余款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加喜、张静偿还借款本金292800元,计算方式:本金320000元,每月利息6400元,2个月为12800元,合计332800元,被告已偿还40000元,余款为292800元。要求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加喜、张静辩称,一,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的借款合同,但是原告未实际交付该笔借款,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首页系原告所后填写,原始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仅为300000元,并非320000元,且借款合同中的内容均是被告和几位担保所亲自书写并按有各自的指纹,因此,该份借款合同存在瑕疵,不能作为立案的依据。因为没有收到这笔钱,所以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丛日东辩称,我和王加艳是夫妻,首页的合同不是我签的字,钱没有打在王加喜的卡里,我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王加喜没有收到钱。被告乔金玲辩称,我和任树国是夫妻,我不能承担责任,合同首页没有我的手印,钱没有打到张静和王加喜的账户中,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王加艳、任树国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4月6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为王加喜、张静,借款金额为32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其他被告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另有签字和按手印。2.被告王加喜、张静签的借据一份,借款人王加喜,张静,贷款人马金凤,贷款金额320000元整,有王加喜、张静的签字和手印。3.证人孙玉斌出庭作证,其陈述:2017年4月6日被告一行6人去马金凤的店里借款,当时约定的是320000元,当时我在场,因为贷款这事是我把王加喜介绍给马金凤的,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因为下午写完以后确实太晚了,然后我听成了10日,因为王加喜在工商银行贷款的本金是300000元,利息是174000多元,然后我就转了个317500元,因为王加喜提供的工商银行借记卡是他的贷款账户,他需要还的本息是317400多元,我就直接转了317500元,剩余的2500元直接给王加喜他们了,在2017年4月6日晚上签完合同之后,马金凤让我给王加喜转钱的,王加喜和张静没有向我借过钱。以上证人孙玉斌证言证明原告借款剩余部分317500元是通过证人的账户转入被告王加喜的账户,该笔借款事实成立。4.逊克县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是孙玉斌,证明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原告向被告支付2500元后,通过孙玉斌账户向被告王加喜账户转款317500元,孙玉斌和马金凤是朋友关系。因为孙玉斌欠马金凤钱所以通过孙玉斌账户转给王加喜317500元,账户就是王加喜所说的工行借记卡。被告王加喜、张静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2017年4月15王加喜向孙玉斌转账40000元的转账凭条,证明原告主张的已还40000元不是事实,事实是王加喜偿还给孙玉斌的40000元,并非是偿还给马金凤的。本案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2017年4月6日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加喜、张静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借款合同的原始首页中甲方、乙方及四位担保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均是由本人亲自书写并按有各自的指纹。原始合同中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不是320000元。该原始借款合同中首页下方标有原告亲自书写的被告王加喜的银行账号,因此该份借款合同不真实。被告丛日东提出异议,认为首页不是本人签字,开始说给300000元,后来说不行,马金凤说只能借150000元,然后被告就没借。合同的第二页确实本人签字和按的手印,王加艳也是本人签的字和按的手印。被告乔金玲提出异议,认为当时我们借款300000元,但是合同上写的是320000元,为什么我们没见着钱还被别人告到法庭,合同第二页是本人签字和按的手印,任树国的也是本人签字和按的手印。四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均称还有另外一份借款合同,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另外一份借款合同予以佐证,且原告并不认可四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虽然第一页不是被告本人签字、捺印,但在合同第二页被告均签字、捺印,系对第一页内容的确认,故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4月6日的借款合同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加喜、张静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王加喜提出异议,称我没有收到这笔钱,借据签名是我签的,但当时签字的时候借据所有内容是空白的。因为2017年4月6日下午去原告公司去借钱,然后签完借据,银行下班了,让我把卡号写在借款合同上,2017年4月7日上班再给我汇款,然后2017年4月7日至今我都没有接到这笔汇款,当时我留的卡号是工商银行的卡号6212260913000217335。被告张静、丛日东、乔金玲与被告王加喜异议相同。上述证据佐证了被告王加喜、张静借款的数额,虽然王加喜称未收到原告汇款,但通过庭审可知,证人孙玉斌出庭作证,证实其受原告委托向被告王加喜提供的工商银行的卡号6212260913000217335汇款317500元,虽然时间是2017年4月10日,但被告王加喜确实收到了该款,且证人孙玉斌陈述与被告王加喜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孙玉斌出庭作证、逊克县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王加喜、张静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是孙玉斌转给王加喜的317500元,并非原告,且转账金额与借款金额320000元不符,因此认为该清单记录与本案无关联。其次,原告说孙玉斌欠马金凤钱,说明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无关。同时,该转账的时间系2017年4月10日并非原告代理人所说的签订合同之日,签订合同之日原告是否向孙玉斌转账300000元,并不是孙玉斌是否向王加喜转账300000元。因证人与原告既是朋友,又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其所证明的事实证人无法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证人的证言不应予以采纳。证人孙玉斌虽然与原告系朋友,但其妻子王加云与被告王加喜、王加艳系姐弟关系,证人与二人存在亲属关系,在证人与原告及二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的前提下,对其证言是否采信,需要与其陈述及庭审时与做为借款人的王加喜的对质相结合,综合判断其证言的真伪。庭审时,对于证人孙玉斌证实向被告王加喜提供的与其提供给原告帐户相同的帐户汇款317500元的事实,被告王加喜无异议,辩称系向证人孙玉斌借款,但证人孙玉斌并不认可与被告王加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证人孙玉斌又自认系代原告马金凤向被告王加喜汇款,不论证人孙玉斌与马金凤之间存在的是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但其向被告王加喜帐户汇款是事实,且被告王加喜与原告相识并借款是证人孙玉斌介绍的,证人孙玉斌做为中间人基于双方的信任代原、被告转款、收款也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王加喜及其他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证人孙玉斌证言及逊克县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采信,佐证了被告王加喜于2017年4月10日收到原告提供的317500元借款。4.对于被告王加喜、张静提供的汇款收据,原告无异议,认可确实收到了40000元,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被告王加喜、张静经案外人孙玉斌介绍,在原告处借款3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被告丛日东、王加艳、乔金玲、任树国为担保人。同日,被告王加喜、张静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金额为320000元,期限为三十天。2017年4月10日原告委托孙玉斌向被告王加喜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号6212260913000217335汇款317500元,该卡为被告王加喜在工商银行贷款用于还款的帐号。2017年4月15日被告王加喜向孙玉斌帐户汇款40000元,孙玉斌将该款转交给原告。因余款未付,2017年6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加喜、张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2800元整。被告丛日东、王加艳、任树国、乔金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被告王加喜、张静称所收到的孙玉斌汇到其所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号6212260913000217335中的317500元系向孙玉斌借的款,但孙玉斌并不认可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孙玉斌称系原告让其将该款汇到被告王加喜的帐户,因为原告与被告王加喜并未约定借款应如何支付给被告王加喜,那么原告经介绍人孙玉斌将该款汇入被告王加喜的帐户并未违反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的约定,原告已将款项汇入被告王加喜的帐户,关于孙玉斌与本案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关性。本案应以被告王加喜实际接收到的数额为准,即实际得款为317500元。原告所称付给被告王加喜2500元的现金,但被告王加喜不予认可,且只有孙玉斌一人的证言佐证,不能确定被告王加喜实际收到了2500元,故本案本金应为317500元。被告王加喜汇到孙玉斌帐户中的40000元原告已计算为系被告偿还的款项,双方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视为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出法院应予支持的范围,人民法院支持的月利率在2%之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被告王加喜实际收到汇款之日为利息起算日,即2017年4月10日,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4月15日止,本金317500元,月利率2%,每日利息为211.67元,5天为1058.35元,被告王加喜偿还了40000元,扣除利息1058.35元,余款38941.65元为本金,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诉至本院,扣除已偿还本金,剩余本金应为278558.35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所体现的数额已超过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逾期利息仍然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时,虽然被告王加艳、任树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被告丛日东系被告王加艳的丈夫,被告乔金玲系被告任树国的妻子,均认可当时签订借款合同时就是为被告王加喜、张静向原告借款提供的担保,该款被告王加喜已收到,故原告要求被告丛日东、王加艳、任树国、乔金玲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5日,保证期间为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诉至本院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丛日东、王加艳、乔金玲、任树国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但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可以向被告王加喜、张静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加喜、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金凤本金278558.35元,从2017年4月16日起仍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丛日东、王加艳、任树国、乔金玲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加喜、张静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8元减半收取2849元由被告王加喜、张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红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仲光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