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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任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任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148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女,1983年7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赣榆区。诉讼代理人相入亮,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任德,男,1988年3月28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孙宜波,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共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诉讼代理人相入亮、被告人任德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孙宜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8日3时许,被告人任德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一小区5号楼三单元402室的家中,因家庭锁事与任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致任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任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任德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任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德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诉称,因被告人任德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任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票据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任德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任德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1、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2、被告人任德系自首;3、被告人任德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与被告人任德系姐弟关系。2016年12月8日3时许,被告人任德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一小区5号楼三单元402室的家中,因家庭锁事与任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致任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任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任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伤后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935.92元。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433元。被告人任德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医疗费用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法)鉴(临)字[2016]1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德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德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任德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任德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35.92元、误工费770.04元(40152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770.04元(40152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共计8916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人任德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经济损失29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主张的其他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二、被告人任德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16元(已预缴)。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庆涛审 判 员  张成增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