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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执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汪月仙、彭春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月仙,彭春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4执587号申请执行人:汪月仙,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开化人,住开化县。被执行人:彭春留,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申请执行人汪月仙与被执行人彭春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4民初1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18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彭春留从2004年2月1日开始租赁经营承包开化县中村乡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开化县中村水电站,租赁期限16年,至2020年1月31日止。从2013年开始,被执行人彭春留由于对外投资建设电站及为开化县中村水电站电站改造,欠下大量债务。从2014年7月7日开始,到2017年5月22日止,向本院申请执行彭春留、中村水电站的案件有27件,申请执行标的1100万余元(祥见附后清单)。彭春留现除经营开化县中村水电站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其位于开化县中村乡中村村立新72号的农村房屋,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暂不能处置。本院已于2015年2月份开始冻结了开化县中村水电站在国家电网浙江开化供电公司处的发电费,其中2015年度共提取发电费683174.17元,2016年度共提取1255511.33元,该发电费除优先支付职工工资、交纳税收、支付正常生产经营费用等外,用于各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分配,分配时综合考虑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时间、案件性质、执行标的额、已执行到位款项、申请执行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由于被执行人彭春留、开化县中村水电站除发电费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所提取的发电费分配后不能全部清偿本案执行款项,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本院今后将根据开化县中村水电站发电费的具体情况,定期予以提取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94条的规定进行分配。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7年7月27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8882.99元及利息(利息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计付),案件执行费50元,诉讼费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824执58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瑞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 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