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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刘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刘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晓丽,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上诉人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0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21875.22元。事实和理由:一、《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直到7月12日,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表达与上诉人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愿,上诉人征求工会意见,工会决定不再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终止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终止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赔偿金。二、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13日,因降温费事宜,组织领导职工停止工作,到公司办公室静坐,进行罢工,在公司代表多次向其解释并承诺对少发部分会在7月份一起补发后,希望被上诉人尽快回到工作岗位,被上诉人对此不理,继续静坐,其行为严重违反《员工守则》关于劳动纪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和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赔偿金。刘军辩称,被上诉人签订了两次合同,第二次签订合同的时候就是在上面签名,签了多少年也不清楚,也没有给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因要求高温费的原因,第二天上诉人通知不要上班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不向刘军支付赔偿金21903.3元;二、判决不向刘军支付防暑降温费6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6日,刘军到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处从事糖渍工作,同年7月份,双方第一次签订了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7月1日,双方第二次签订了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到2016年6月30日止。第二次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7月12日,因防暑降温费的发放问题,刘军和其他员工到公司反映,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口头通知刘军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次日,刘军等人在公司大门、食堂静坐。2016年7月13日,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组织职工代表讨论决定不再与刘军续签劳动合同,并将意见函复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同日,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作出《不予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内容:刘军:公司与你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你本人至今未提出续签合同的申请;公司根据你日常表现,研究决定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7月14、15日安排你带薪休假2天,故7月工资将发放至15日,在内办理完工作交接后支付。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一、刘军2015年7月份至2016年6月份的工资(包括代扣社会保险费)分别为:4314.99元、4506.45元、3240.92元、2176.34元、2043元、1356.19元、2268.28元、2023元、1798.25元、1608元、1813元、2018.58元,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30.58元。二、支付给刘军2015年7月份和8月份、2016年6月份和7月份夏季防暑降温费为:30元、30元、30元、56元。2016年8月5日,刘军以已与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连续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为由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1、协助办理相关失业手续,领取失业金;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元;3、支付加班费22500元和防暑降温费差额1600元;4、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50元及双倍赔偿金1500元。2016年9月28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66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刘军赔偿金21903.3元、防暑降温费650元,共计22553.3元;二、被申请人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刘军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等失业手续;三、驳回申请人刘军对被申请人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1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一、2012年6月26日,刘军到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处工作;二、2012年7月份、2013年7月1日,双方分别签订了两次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到2016年6月30日止,第二次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三、2016年7月12日,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口头通知刘军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于次日作出书面通知;四、刘军2015年7月份至2016年6月份的平均工资为2430.58元;五、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刘军2015年7月份和8月份、2016年6月份和7月份夏季防暑降温费为:30元、30元、30元、56元。关于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双方已经连续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第二次合同已于2016年6月30日期满,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提出不与刘军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单方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综上,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刘军支付赔偿金;因公司的《通知》载明向刘军支付工资至2016年7月15日,因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16年7月15日;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刘军工作了不满4年1个月,故应支付赔偿金2430.58元/月×4.5个月×2=21875.22元。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规定,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2015年8月1日实施的《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照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本案,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仅支付了2015年7月份和8月份、2016年6月份和7月份夏季防暑降温费,且数额不足,因此,应当向刘军支付防暑降温费差额;因刘军系非高温作业人员,应支付2015年防暑降温费差额380元,支付2016年6月份差额110元;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至2016年7月15日,故2016年7月15日的防暑降温费按照70元计算,应支付差额14元;综上,共应向刘军支付防暑降温费差额504元。判决:1、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刘军赔偿金21875.22元;2、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刘军防暑降温费差额504元;3、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刘军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等失业手续;4、驳回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符合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第二次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期满时,上诉人并未与刘军就终止或续签劳动合同进行协商,期满后,被上诉人刘军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表明其同意与上诉人继续延续劳动关系,上诉人也并未提出异议。直至2016年7月12日,刘军就防暑降温费向上诉人主张权益时,上诉人决定不再与刘军续签劳动合同。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单方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适用的前提是“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虽然合同到期后,刘军并未明确向上诉人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其继续工作的行为表明其同意与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而上诉人在未征询刘军意见的前提下,便单方违法终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以合同期满后刘军一直没有表达与上诉人继续签订合同的意愿为由,主张系合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没有足额支付刘军防暑降温费的事实清楚,刘军向上诉人主张该权益符合常理,上诉人以刘军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其行为表明不再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系合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喆审判员 龙 骞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明书记员 庞连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