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2民初12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桑学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毛建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学生,毛建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2844号原告:桑学生,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建芝,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学生与被告毛建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学生及其诉讼代理人彭咏梅、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建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66,098.9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64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349,431.90元,要求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毛建芝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7时30分,在闵行区永南路江艇路口,被告毛建芝驾驶牌号为沪DA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毛建芝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毛建芝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42,110.3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XXX伤残计算,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毛建芝驾驶牌号为沪DAX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闵行区永南路江艇路口时,恰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该处,三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毛建芝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20.5天,另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5,783.9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桑学生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腓骨多发性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含二期手术)。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沪DAXX**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如下损失达成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3,8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原告同意后续治疗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毛建芝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毛建芝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和金额,本院作如下界定:1、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均认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3,8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本院亦予确认。2、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65,783.90元。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准许。3、原告同意后续治疗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项费用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5,78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3,8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合计267,993.9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179,437.56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4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59,03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毛建芝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桑学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79,43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41元,由原告负担345.40元,被告毛建芝负担1,89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