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秦某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秦某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526号原告:张某某,女,2003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男,1979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峰,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鹏,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男,1995年3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被告:吴某某,男,1994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法定代表人:王向阳,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吴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鹏,被告秦某某、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更换安装费、电车损失费共计50000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和管理费、住宿费、伙食费合计179117.3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3日,被告秦某某驾驶豫P×××××号肇事车辆至淮冯公路花李庄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电车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但是被告既不支付医疗费用,也不和原告协商。原告认为被告秦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吴某某作为肇事车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住院,张某某骑行的电动车损毁,被告人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第二组:秦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吴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秦某某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吴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第三组:原告张某某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以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用药清单。证明目的: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109天,期间产生医疗费71219.62元。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第四组:伤残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张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钢板)需要7000元,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460元。第五组: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张某某骑行车辆车损评估为2300元,花去评估费300元。第六组:施救费及保管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张某某骑行车辆的施救费、保管费400元。第七组: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张某某看病期间转院以及前去做伤残鉴定花去必要交通费4000元。第八组:伙食费、住宿费票据。证明目的:参与护理人员护理张某某期间所产生的伙食费、住宿费9000元。被告秦某某、吴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事实,事发时,秦某某是驾驶员,吴某某是车主,被告秦某某借用的吴某某的车辆。豫P×××××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秦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左右。为支持上述辩称,被告秦某某、吴某某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目的:被告秦某某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具有行驶资格,且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第二组:医疗费及入院证。证明目的:除为原告垫付6335元医疗费外,另垫付617.9元,及通过法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秦某某所驾驶的豫P×××××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住院相关手续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和非伤情用药,对原告方购买坐便及拐杖发票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及评估结论有异议,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申请,否则视为放弃申请。施救费、保管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伙食费及住宿费无法证明与本案无关,交通费请求酌定。已为原告先予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为支持上述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7)豫162民初5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为原告张某某先予执行10000元医疗费。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秦某某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FV2A1153G3205030),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冯公路花李庄南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驾驶金箭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为秦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于2017年1月13日至1月20日在淮阳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8060.74元,××人,请随诊,定期复查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原告张某某又于2017年1月20日至5月2日在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花费医疗费66291.88元。原告所提交的在“洛阳市瀍河区天鹏超市”发票240元是购买坐便及拐杖费用,但未提交医嘱,票据亦未注明用途,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在开心××药房××县所花费215元(时间2017年1月2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鉴定,本院委托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6日作出“周陈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伤残程度就目前鉴定检验所见应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后期治疗所需医疗费用约7000元人民币。原告方因此支出检查、鉴定费1460元。原告所骑行的金箭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原告委托淮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外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淮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河南易德鉴定评估字(2017)第021731号”评估报告书,车辆损失2300元,原告芳因此支出评估费300元。原告张某某所骑行的金箭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保管费400元。被告秦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6335元、377.9元、240元,通过本院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先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及车辆损失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另查明:秦某某系合法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系其借用吴某某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再查明:河南省2017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收入为11696.7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省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淮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应依据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主张的在淮阳县人民医院分院花费8060.74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花费66291.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伤情用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辩称,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住院期间主张的医疗费认定为8060.74元和66291.88元。“洛阳市瀍河区天鹏超市”240元票据是购买坐便及拐杖费用,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医嘱,本院对原告该项240元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开心××药房××县花费2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不予认可,但原告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一人护理,依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计算。原告张某某经鉴定机构对其伤情鉴定,认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周陈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2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鉴定结论等级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检查、鉴定费合计1460元,属鉴定费用,应由被告秦某某负担。原告张某某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赔偿标准应依据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某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所构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2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原告实际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及伙食费,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在医院住院治疗,且本院已经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费及住宿费不再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2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本院对“河南易德鉴定评估字(2017)第021731号”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本院认定为2300元;车辆损失费2300元,施救费、保管费400元,合计2700元,属于直接财产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检查、鉴定费1460元及评估费300元,合计1760元均由被告秦某某负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张某某依法应该获赔的范围和标准为171375.28元(其中一、二、三项合计169615.28元):一、1、医疗费74567.62元,2、后期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109天×30元/天),4、营养费2180元(109天×20元/天)。上述1、2、3、4项费用合计为87017.6元。二、5、残疾赔偿金46786.96元(11696.74元/年×20年×20%),6、护理费10110.72元[109天×(33857元/年÷365天)],7、交通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上述5、6、7、8项费用合计71897.68元。三、车辆损失费2300元,施救费、保管费400元,合计2700元。四、检查、鉴定费1460元及评估费300元,合计1760元。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张某某的上述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及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付,下余数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付。即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第一、二、三项合计161615.28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12000元限额内负担83987.68元;第一、二、三项下余7771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已经赔付原告10000元,下余151615.28元未给付。被告秦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6335元,在原告得到赔付后返还给被告秦某某;被告秦某某另行为原告垫付的377.9元及240元,合计61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返还给被告秦某某。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由于被告吴某某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秦某某,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某有过错,故被告吴某某不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1615.28元元,已经给付10000元,需再给付151615.28元元。原告张某某得到赔付后,将被告秦某某为其垫付的16335元返还给被告秦某某。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将被告秦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617.9元支付给被告秦某某。三、被告秦某某赔付原告张某某检查、鉴定费及评估费176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送达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培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英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