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肥东县环境保护局与合肥市怡可工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肥东县环境保护局,合肥市怡可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22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肥东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肥东县文化广电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27585252739。法定代表人:殷传才,局长。委托代理人:白天宇,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合肥市怡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桥头集镇山王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94148666Y。法定代表人:汪艮华。申请执行人肥东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21日,以被处罚人合肥市怡可工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处罚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东环罚[20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6年11月4日,肥东县环境保护局作出东环罚[20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合肥市怡可工贸有限公司如下违法行为,环评批文上规定该公司家具生产项目开料、砂磨粉尘经除尘器除尘,油漆废气经活性炭吸附装置吸附,由不低于15米且高出周围200米半径范围的建筑5米以上的排气筒排放。现场发现项目未建设任何污染防治设施。未通过环保三同时验收,擅自投入生产。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合肥市怡可工贸有限公司作出1、责令家具加工生产项目停止生产;2、罚款四万元的行政处罚。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肥东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20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肥东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东环罚[20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振峰代理审判员 李永芳人民陪审员 韩永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蕾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