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韩建新与韩牛牛、郭青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新,韩牛牛,郭青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1401号原告:韩建新,男,1963年8月21日生,汉族,平山县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任成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牛牛,男,1941年1月27日生,汉族,平山县农民,住本村。被告:郭青书,女,1950年1月9日生,汉族,平山县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韩三中(韩牛牛之子),男,1976年3月6日生,汉族,平山县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韩美成(韩牛牛侄儿),男,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平山县农民,住本村。原告韩建新诉被告韩牛牛、郭青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代理人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新诉称,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夫妇二人因道路纠纷发生殴斗,被告郭青书用锄头将原告头部打伤致原告头部轻微伤。当天送往平山县××十字医院治疗,原告为此花费10000元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求。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原告,谁知道他的伤是怎么产生的,他住院的事实也不存在。被告二人均已高龄八十,原告才五十多岁,是原告打了被告,将被告打成轻伤二级。我们没有打他,他也没有住院,不给他负担任何损失,应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7日8时许,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双方互殴,郭青书用铁锄头将韩建新头部打伤(右顶部5.0cm斜形创口、深达皮下、皮某、愈后瘢痕长3.5cm),韩建新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先后到平山县××医院及苏家庄乡卫生院进行治疗,6月17日在中山医院治疗医疗费47.7元,6月18日-6月24日在苏家庄乡卫生院门诊输液(点滴抗生素)治疗医疗费280.59元,共计328.29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平山县公安局对被告郭青书作出平山县公安局平公(苏)行罚决字[2016]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有平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提供的票据、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青书将原告致伤有平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的伤是在原告与二被告互殴的过程中形成的,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山医院治疗,缝合后回苏家庄乡卫生院门诊治疗点滴抗生素,有医疗单据和卫生院证明应当认定。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赔偿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误工三十日,日工资按农林牧副渔行业日工资60.2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807元;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酌定500元,护理费酌定2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医疗费328.29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各项损失共计3435.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青书、韩牛牛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建新损失3435.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青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艳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