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1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赉诺尔区支行与李国锋、吕传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赉诺尔区支行,李国锋,吕传荣,隋国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81民初1046号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赉诺尔区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张喜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该支行信贷员。被告:李国锋,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互贸区环卫处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吕传荣(与李国锋是夫妻关系),女,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隋国利,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公司灵泉矿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赉诺尔区支行诉被告李国锋、吕传荣、隋国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赉诺尔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5850元(计自2015年12月21日-2016年5月9日)还清贷款日利息另计;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国锋于2015年2月11日在扎区支行贷款本金10万元,现剩余本金10万元,并用工资做担保,担保人李国锋,月工资收入4320.78元;隋国利,月工资收入5677元。该笔贷款约定于2016年2月10日还款,在贷款期间、未能按照借款合同按季交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贷款本息被告推托至今未还,为使信贷资产不受损失,立即收回贷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收回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05850(利息计至2016年5月9日,还清贷款本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根据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赉诺尔区支行提供被告的住所等信息送达诉状时,发现被告李国锋现已不在该处居住,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赉诺尔区支行又不能提供被告具体明确的住所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赉诺尔区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