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吴佰添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佰添,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刑初83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佰添,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广东省翁源县。因犯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1年12月15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5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东省翁源县官渡镇官渡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佰添、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锦鹤、马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佰添、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佰添伙同王某、李启杰(已判刑)、王悦峰(已判刑),经预谋后,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海莱茵东郡H12栋102室的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40万元、重28克黄金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60元)、男式沛纳海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87080元)、男式万国牌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133300元)、男式芝柏牌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158660元)、港币10000元(折合人民币8634.9元)综上,被告人吴佰添、王某等人盗窃财物总计人民币796634.9元。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估价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吴佰添、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佰添、王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佰添、王某均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佰添、王某伙同王悦峰、李启杰经预谋后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海莱茵东郡小区盗窃,李启杰乘出租车在外接应,被告人吴佰添、王某与王悦峰撬窗进入该小区H12栋102室张某家,盗得人民币40万元、港币10000元、手表三块、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三块手表、一条金项链总价值人民币38.8万元。所盗财物总计人民币796634.9元被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9月30日2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张某报案,称其位于中海莱茵东郡H12栋102室的家中被盗,被盗走人民币40万元、港币若干、手表三块、黄金项链一条。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11月16日将被告人吴佰添抓获,于2016年11月22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吴佰添、王某对伙同李启杰、王悦峰盗窃的犯罪事实均供认。2、辨认笔录,证实经李启杰辨认,确认王某、王悦峰、吴佰添是与其共同盗窃的人;经王悦峰辨认,确认李启杰是与其共同盗窃的人。3、估价鉴定意见,证实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项链价价值人民币8960元;沛纳海手表价值人民币8.708万元;万国手表价值人民币13.33万元;芝柏手表价值人民币15.866万元。上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8.8万元。4、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吴佰添因犯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李启杰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王悦峰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5、被害人张某供述:2010年9月末,我家中海莱茵东郡H12栋102室被盗,被盗人民币40万元、港币8千元左右,三块手表和一条黄金项链。三块手表其中一块是男士沛纳海luminorMarina系列PAM00231腕表,黄边、黑色表盘,棕色表带,2008年2月左右在长春钟孚表店花10万元左右购买;一块是男士万国牌x系列IW500113腕表,黄边、白色表盘,棕色表带,2007年5月份左右在长春钟孚表店花16万元左右购买;一块式男士芝柏牌RICHEVILLE系列27600-52-121-Baca腕表,黄边、白色表盘、棕色表带,2010年8月份左右在杭州花16万元左右购买。项链大约70克左右,带一个玉坠,2007年10月份花了4万多元买的。6、同案王悦峰的供述:我在长春市还有盗窃犯罪没有交代。2010年9月份,李启杰说长春人有钱,领着我和吴佰添、张德志、王某、王博天等人来长春偷东西,我们从广州坐火车到长春后,在一个大学的南校区附近住旅店,李启杰和张德志踩点,第三天晚上我们到一个小区,李启杰在外面接应我们,我们从外墙爬进去,看到一家别墅没有人,王博天用螺丝刀撬开窗户,我和王某、王博天进屋,我和王博天在楼上供的观音后面翻到30万元现金,下楼时王博天说也偷到10万元现金和手表、项链,我们从墙上翻出去,李启杰打一台出租车在外面接我们。我们坐出租车去沈阳,在沈阳坐火车就回家了。三块手表的牌子我不认识,项链是黄金的,带着一个玉坠。现金我们分了,手表和项链的玉坠在李启杰处,项链我带了。后我被广州铁路公安抓住了。7、同案李启杰的供述:2010年秋天,王悦峰找我和王某、吴伯添等人,一起坐火车到长春去盗窃,我们住在吉林大学南校区附近,第二天晚上20时许,我在宾馆呆着,王悦峰打电话让我打出租车到一个路口接他们,我打出租车到那个路口等大约十多分钟,王悦峰背了一个包和王某、吴伯添一起出来了,回到宾馆以后,王悦峰从包里拿出40万现金,说是偷到的。之后我们从打车到沈阳市,又坐车去广州到翁源附近下车回家。王悦峰分给我6万元现金。一条黄金带玉坠的项链、三块手表在王悦峰那里。我分的6万元钱平时花掉了。8、被告人吴佰添的供述:我因盗窃于2016年11月16日被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官渡派出所抓获的。2010年夏日的一天,邓厚杰给我们七个人拿了一万钱作为费用,让我们到长春盗窃。我跟王悦峰、王某、李启杰、张德志、“款子”、王永宏到长春市以后在两个宾馆开了两间房,作案(盗窃)也是分开做,我和李启杰、王悦峰、王某在长春市偷到了一家别墅。李启杰在外面接应,我和王悦峰、王某进到室内进行盗窃。进到室內以后,王某负责把风,我和王悦峰负责盗窃,偷到东西以后告诉外面的李启杰,李启杰负责打车接应我们。李启杰再和张德志沟通,张德志那边是“款子”和王永宏负责盗窃,偷到东西后和张德志汇报,张德志再和李启杰沟通。我和王悦峰、王某一起翻墙进到院子内,然后一起撬的窗户,从窗户进到室内。王悦峰和王某偷到什么东西我不知道,我在楼上的主人卧室床下面的抽屉里发现10万元钱,在床旁边的桌子上面有三块手表,我也拿走了,在手表边上还有1000面值的1万港币。三块表都是男士的手表,全是金表,机械表,都是皮质表带,表是什么牌子我就不知道了。王某没偷到东西,王悦峰偷到不少钱,具体多少我不知道,出别墅以后他就把钱交给李启杰了,我出去以后也都把表和钱交给李启杰了。偷完以后,我和李启杰、王悦峰、王某打车直接去的沈阳后再打车回家了。张德志和“款子”、王永峰是坐长途汽车回的翁源。我们都回到翁源之后钱是邓厚杰给我们分的,他给我和李启杰、张德志、邓育东、王某、王悦峰,还有邓厚杰本人每人45000元钱,给永宏和“款子”每人2万元钱,10多天之后邓厚杰又给我和邓育东、张德志、李启杰、王悦峰还有邓厚杰本人每人各1万元。我总共分到了5万5千元钱,我私藏的10000港币换了8000元人民币。9、被告人王某供述,2010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李启杰、吴佰添、王悦峰一起在长春盗窃一次。我们到长春市后的一天晚上六时许,打车到一个小区,李启杰在外面接应。王悦锋选了一家把一楼的窗户撬开,撬开窗户后,王悦锋和吴佰添跳进去了,我给他俩放风,王悦锋和吴佰添在屋里翻找财物,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他俩从屋内出来了,王悦锋拿出一个装棉被的袋子。我们打一辆出租车直接去的沈阳帀后又坐车回家了。我们到官渡镇桥边的一个宾馆后,我看见大约有四。五万元钱在桌子上放着,王悦锋告诉我,桌子上这些钱就是在长春“搞到”的。后来,王悦锋给了我一个包,告诉我里面有20000元。以上证据经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佰添、王某与李启杰、王悦峰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被告人吴佰添、王某均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佰添、王某与他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吴佰添、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故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时系未成年人,故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十七条第三款【刑事责任年龄】、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佰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9年1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4年1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吴佰添、王某退赔其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伟人民陪审员 李 炜人民陪审员 翟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新宇 来源:百度“”